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毅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毅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6047號、撤緩毒偵字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蕭毅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6047號、撤緩毒偵字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9頁、毒偵字第994號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重0.3516公克①鑑定毒品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27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重0.0026公克①鑑定毒品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27頁)。3針筒4支-4菸頭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