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議因與 蔡文清 (原名 蔡於德 ,所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私情,竟為誣陷被告王秋議之夫 張峻銘 ,與蔡文清意圖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渠等當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32之50號之同居處,謀議由王秋議設法將張峻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置於王秋議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交付蔡文清,再由蔡文清將毒品、槍枝等物置於張峻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以報警栽贓之方式,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謀議既定後,王秋議即自其新北市○○區○○路二段548巷8弄1之4號居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並將之裝入黑色包包後,一併交付蔡文清,其後,於97年11月間某日時,王秋議與蔡文清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鄉路邊,由蔡文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復於97年11月間某日,王秋議與蔡文清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由蔡文清下車向設於高雄市○○○路○○號「允泰玩具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後,渠等再於97年11月27日,一同至高雄縣○○鄉○○路○○○號1樓「駿昌企業社」精密模具放電加工廠將購得之手槍鑽孔。後蔡文清備妥上述欲栽贓所用之物後,與王秋議商議,由王秋議先行返回其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居處,以免惹人猜疑,蔡文清則經王秋議告知而獲悉張峻銘平時週一至週六上班期間,均住於張峻銘任職之公司提供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員工宿舍,蔡文清遂攜帶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槍彈及電子磅秤1個,於97年12月4日某時,前往張峻銘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公司宿舍之附近尋找張峻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新北市○○區○○街111之6號前尋獲張峻銘之上開車輛後,即持其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車輛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將其前揭持有之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以報紙包住,藏放於該車之駕駛座下方,繼於同日15時15分許,蔡文清在附近之新北市○○區○○村○○街○○號處,以「黃先生」名義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虛構張峻銘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以此方式共同誣指張峻銘涉有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獲報後,即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而派員警 林義溫 、 黃如暘 前往調查,經張峻銘同意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物品,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嗣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張峻銘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蔡文清涉案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誣告部分),蔡文清於該案審判中因見無法隱瞞且不滿王秋議事後反悔為張峻銘脫罪,而供出上情,因認王秋議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秋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以另案被告蔡文清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其所犯誣告案件時,於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於99年6月3日具狀告發暨偵查中之陳述、蔡文清於98年4月6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蔡文清所提出之黑色包包、證人張峻銘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允泰玩具店、駿昌企業社名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8號、第514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王秋 議固 供承前於97年11月27日曾與蔡文清一起去看姨丈,但蔡文清於該日先駕車至駿昌企業社,後來蔡文清出來時有拿2支鐵圓管,與伊在警局看到之形狀相同,張峻銘於警局提出之駿昌企業社名片為伊所提供;而在張峻銘車輛搜獲之電子磅秤伊有看過,是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秤重之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與蔡文清栽贓被告之配偶,也未交付板橋住處或車子之任何鑰匙予蔡文清,更未與蔡文清去買槍彈、毒品,一切栽贓都是蔡文清自己計畫,蔡文清自己行動,蔡文清只是要拖被告下水,蔡文清被發現犯行後知道無法隱藏事實,才傳簡訊給被告,蔡文清惡意誣告被告,被告雖有與蔡文清至高雄駿昌企業社,但只在車內等候蔡文清,蔡文清出來時手上拿2支小鐵管,被告不知道該物要做何用,而蔡文清曾到被告住處過夜,所以可能那時蔡文清偷走張峻銘之汽車備用鑰匙等語。
㈢經查:
⑴蔡文清前與被告即張峻銘之妻有私情,屢要求張峻銘與被
告離婚而未獲回應,竟起意以將毒品、槍枝等物置於張峻銘所有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報警栽贓之方式,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11月底某日時,在雲林縣褒忠鄉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7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後於97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日時,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再至高雄縣○○鄉○○路○○○號1樓「駿昌企業社」精密模具放電加工廠將購得之手槍鑽孔。其備妥欲栽贓所用之物後,因獲悉張峻銘平日週一至週六上班期間,均住於張峻銘公司所提供位於臺北縣貢寮鄉之員工宿舍,遂於97年12月4日某時,攜帶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槍彈及電子磅秤1個,前往張峻銘位於臺北縣貢寮鄉公司宿舍之附近尋找張峻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臺北縣○○鄉○○街111之6號前尋獲張峻銘之上開車輛後,即持上開車輛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將其前揭持有之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以報紙包住,藏放於該車之駕駛座下方,繼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附近之臺北縣○○鄉○○村○○街○○號,以「黃先生」名義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虛構張峻銘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誣指張峻銘涉有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獲報後,即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警林義溫、黃如暘前往調查,經張峻銘同意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張峻銘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因此蔡文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誣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誣告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蔡文清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迭經蔡文清坦認在卷(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3頁、50頁至52頁、65頁、66頁、原審卷第29頁至55頁),並經核閱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98年度訴字第4485號偵查卷無訛,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在卷足憑,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查證人蔡文清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間,被告到麥寮找
伊告知張峻銘同意離婚,即向伊拿10萬元至台北辦事,並要伊租屋給被告住,後來被告在台北住1個月,隨後搬到麥寮與伊同居,被告在台北這段期間,伊有到台北找被告,被告在台北住時,就向伊提議要伊想辦法陷害張峻銘,才有辦法離婚,後來被告於10月份即搬到麥寮,在麥寮時,被告又慫恿伊數次,要伊陷害張峻銘犯罪去關 云云 (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1頁);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中則陳稱:被告在麥寮與伊同居時,即案發(指97年12月4日)前2、3天,被告向伊提議如果張峻銘被抓去關,被告便可以訴請法院離婚,被告就拿1個黑色包包給 伊云云 (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65頁);後於原審改稱:被告是在97年5月份至7月份之間告訴伊要陷害張峻銘去 關云云 (見原審卷第31頁),果被告有提議要求蔡文清想辦法陷害張峻銘入獄,究被告係於97年5月至7月間起意、抑或97年9月起意?抑或蔡文清於99年12月4日誣告張峻銘前數日起意?證人蔡文清對此親身經驗之事實,證詞有如此重大出入,其可信度顯有可疑。
⑶再證人蔡文清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底或12月
初交付1個黑色包包予伊,內有張峻銘車輛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云云(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1頁、65頁);蔡文清於98年4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與被告,其內容卻為「別忘記?我們同居在麥寮時,妳跟我說:妳先生是我們在一起的阻礙,有天妳告訴我說要會台北辦點事,隔了兩天妳下麥寮拿出一個黑色包包給我,相信妳還記得,妳說:包包裡面有毒品/槍/車鎖,並告訴我,妳先生車停在何處及車牌號碼,叫我去栽藏,妳說妳先生出事就可以訴訟法院離婚,那時就可以永久跟我在一起,並要我出事時自己擔,不可出賣妳,如我去關妳會等我出嶽再重圓,下次出庭我可能會供出實情,因妳背叛我…」等語,此有簡訊內容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5148號偵查卷第277頁、278頁),果被告交付1個黑色包包予蔡文清,則其內容物為何,蔡文清應知之甚詳,且此為其使用於栽贓之違禁物來源,數量、種類也不複雜,蔡文清當無忘記之理,何以其對被告交付黑色包包之內容物之說詞前後不盡相符,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復觀之張峻銘於所涉槍砲、毒品案件,在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於案發(即97年12月4日)前2個月有發現其車輛之備用鑰匙不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148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8頁、第95頁、第139頁),後於原審亦為同上之證述(詳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雖證人蔡文清於本案偵審中表示其懷疑被告、張峻銘串通要對其陷害,所以設計其栽贓張峻銘犯罪云云,然苟張峻銘欲設計陷害蔡文清,衡情其當無令己身陷犯罪歷經檢警偵辦程序之理,是張峻銘上揭所述,應足採信,從而,證人蔡文清證述被告是於97年11月底或12月初交付1個黑色包包予伊,內有張峻銘車輛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尚乏證據證明張峻銘之汽車鑰匙、遙控器落入蔡文清之手,係被告所為。
⑷又證人蔡文清於偵查中稱:伊約在97年11月中旬左右向「
阿棋 」男子購買700元海洛因,當時伊開車載被告至麥寮褒忠鄉路邊,伊與被告都有下車,伊交錢給「阿棋」,阿棋給伊塑膠包1包,裡面是5小包海洛因,裡面有摻葡萄糖,因為伊事先向朋友說是要栽贓用,不用很純,所以5包才算700元云云(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1頁、65頁);惟於原審改稱:伊是向「 阿明 」買海洛因,伊與「阿明」交易時,被告坐在車內,後來伊與被告一起用砂糖分裝毒品份量會比較多,是分裝成數小包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至37頁)。比較前述證詞,證人蔡文清對於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係在車內、抑或與蔡文清一起下車?蔡文清購得海洛因時係呈5小包之狀態?抑或與被告分裝成數小包?可悉證人蔡文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其證述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云云,不足為採。再者,證人蔡文清於偵查中證稱:友人 許水文 可證明被告有與伊一同買毒品及槍枝云云(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52頁),然業據證人許水文於偵查中證述:蔡文清與被告到伊住處時,只有約伊要出去走走,沒有提到買槍或毒品之事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121頁),是證人蔡文清所述被告與伊一起至麥寮褒忠鄉路邊向「阿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佐證,難予採信。
⑸佐以證人蔡文清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商量要栽贓張峻銘
之前,伊與被告間感情好到沒有對方會死掉之程度,自伊栽贓張峻銘後,仍與被告之男女關係維持到98年底等語,則被告與蔡文清果共同謀議誣告張峻銘, 按理渠 等處於戀姦情熱之狀態,被告當毫無緣由反悔而為張峻銘蒐證之理;再參以證人蔡文清於原審證述:張峻銘出事那天,被告有到麥寮,那天晚上,被告特地叫伊開車帶她到臺北家裡,被告還跑到法院等張峻銘要交保出去,伊於電話中問被告為何要跑去看張峻銘,被告說她在法院,好冷,叫伊不要吵她,被告就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悉被告仍關心張峻銘所涉之刑事案件,而在法院等候,可徵被告辯稱伊並未與蔡文清共同設計誣告張峻銘等語,非絕無可信。
⑹至公訴人以證人蔡文清於98年4月6日所傳之上揭簡訊內容
,係被告交與張峻銘於其所涉槍砲、毒品案件中提出,供檢察官偵辦,而非證人蔡文清自行提出,主張該簡訊內容非蔡文清為陷害被告而杜撰,核有相當之可信度;又以被告於張峻銘所涉槍砲、毒品案件中,指證查獲之電子磅秤為蔡文清所有、曾看過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及秤重,並提出允泰玩具店、駿昌企業社名片供警查證,證明蔡文清買槍及改造槍枝之處所,可證被告與蔡文清共同誣告張峻銘等語。上揭簡訊內容固係被告所提出,此經證人張峻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77頁),惟證人蔡文清所傳之上揭簡訊內容及改造槍枝之名片,係被告交與張峻銘在張峻銘所涉槍砲、毒品案件提出作為張峻銘答辯之用,倘被告為誣告罪之共犯,其掩蔽猶有不及,應無提出上揭物證並為張峻銘作證之理,況上揭簡訊內容與證人蔡文清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文清於原審證述:伊至高雄六合夜市買玩具手槍時,被告在夜市外面顧車,由伊去買,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坐在車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縱被告曾看過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及秤重,並與蔡文清前往高雄六合夜市、駿昌企業社,亦僅能認定被告有陪同蔡文清之客觀事實,蔡文清是否將其栽贓計畫告知被告,而與被告有所合謀,仍屬可疑,核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共同栽贓張峻銘之謀議,尚難逕認其知悉蔡文清購買毒品、槍枝之目的,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與蔡文清有共同誣告張峻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900403400號測
謊報告書固指出:王秋議稱未與蔡文清一同去購買毒品、未將張峻銘之汽車鑰匙交付蔡文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第17至2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有諸多可疑,已如前述,單憑此節,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王秋儀 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確曾與證人蔡文清同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而被告為藉口與其夫張峻銘離婚,與證人蔡文清共同購買海洛因及槍彈,至駿昌企業社改造手槍,再提供張峻銘之汽車鑰匙及告知張峻銘之車型、車號,由證人蔡文清將海洛因及槍彈置於張峻銘之車上後,匿名檢舉張峻銘,復據證人蔡文清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被告未與證人蔡文清共同誣告張峻銘,證人蔡文清如何取得張峻銘之汽車鑰匙?又被告於張峻銘偵查過程中,曾提出駿昌企業社之名片,向承辦檢察官表明證人蔡文清至駿昌企業社改造手槍,若被告未參與誣告犯行,豈會知悉證人蔡文清委請駿昌企業社改造手槍?再者,經測謊鑑定,就被告所辯「未與蔡文清一同去購買毒品」、「未將張峻銘之汽車鑰匙交付蔡文清」,測試儀器均顯示被告有情緒波動反應,而經鑑定人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9004034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誣告犯行,實堪認定。㈡原審認證人蔡文清就被告於何時提議誣告被告、於其購毒時有無下車、有無協助分裝毒品等細節,偵查及審理所述不一,所證無從採信,惟被告係於97年間與證人蔡文清謀議而誣告張峻銘,證人蔡文清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核與常情無違,原審未予證人蔡文清說明解釋之機會,即逕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似嫌速斷。㈢原審認證人蔡文清證稱被告交付之黑色包包內僅有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卻於傳送與被告之手機簡訊中提及包包內尚有毒品及槍,所證無從採信,惟觀諸該簡訊之內容提及「下次出庭我可能會供出實情,因妳背叛我」等語,顯見證人蔡文清係因不滿被告事後反悔供出其誣告犯行,而以簡訊表達不滿,被告該時並非作證陳述事實,其於氣憤之餘所發之簡訊,豈會顧及案情細節,況被告於簡訊內提及被告提供之黑色包包內有毒品及槍,暗指其可能向檢警表示毒品及槍係由被告提供,意在加深被告之壓力,原審不察,據該審判外之陳述,推認證人蔡文清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似有未洽。㈣原審認證人張峻銘證稱其係於案發即97年12月4日前2個月發現其汽車鑰匙不見,故證人蔡文清所述被告於97年11月底或12月初交付張峻銘之汽車鑰匙,不足採信,惟依據證人張峻銘及蔡文清之上開證詞,可推知被告先於97年10月間取走證人張峻銘之鑰匙,復於同年11月底交予證人蔡文清,實無從依據證人張峻銘之證詞,推認證人蔡文清所述不足採信,原審上開論述,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認證人蔡文清證稱張峻銘遭逮捕後,被告為張峻銘具保,顯見被告無誣告張峻銘而與之離婚之意,且被告若為誣告罪之共犯,掩蔽猶有不及,豈會提出駿昌企業社之名片為張峻銘脫罪,惟被告為張峻銘具保及脫罪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於誣告張峻銘後反悔,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初始無參與誣告之犯行。㈥原審認「縱被告曾看過蔡文清分裝白色粉末及秤重,並與蔡文清前往高雄六合夜市、駿昌企業社,亦僅能認定被告有陪同蔡文清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其知悉蔡文清購買毒品、槍枝之目的,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與蔡文清有共同誣告張峻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倘證人蔡文清欲單獨誣告張峻銘,豈可能擔負遭被告察覺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於購買毒品、手槍及改造手槍時邀被告同行?原審之論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六、經查:㈠蔡文清曾借宿被告住處,此經被告 陳明 ,蔡文清亦於原審證
述曾至被告與張峻銘住處兩次,其中一次休息,一次是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衡情,自不排除蔡文清藉機偷取被告配偶汽車鑰匙之可能,蔡文清雖否認有從被告住處拿走東西,惟其證詞之可信度已不足,並不可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據被告所述,其於配偶被帶至警局後,才與配偶一起找證據
,並約蔡文清,在蔡文清車上照了許多名片簿,經過濾而找到駿昌企業社,因蔡文清曾帶被告至該處,事發後才發覺蔡文清要害被告之配偶等情,核尚無不合理之處,參以前述簡訊內容為被告於張峻銘刑案中所提出,更無從排除被告所陳為真之可能性。
㈢關於被告測謊結果不為原審所採,其理由業據說明在前,並無不合之處。
㈣蔡文清前後證詞就何時提議誣告被告、於其購毒時被告有無
下車、有無協助分裝毒品等重要栽贓細節,既有不符,則其單獨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不足逕採,而其對被告證詞已甚明確,亦無再予解釋之機會。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亦主張蔡文清因不滿被告供出其誣告犯行,而發簡訊予被告,則情理上亦無從排除其有以該簡訊誣陷被告之動機,本不得盡信其詞,且原審已詳作比對,說明該簡訊內容與之證詞有所不符,而認對蔡文清證詞之憑信性存疑,並無違誤,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稱被告於97年10月間取走張峻銘之鑰匙,於同年11月底交予蔡文清云云,僅屬推測之詞,尚無足夠之證據支持之。又被告提出駿昌企業社之名片為張峻銘脫罪之舉,得見其初始即無栽贓故意之可能,此認定亦無違反情理。至於蔡文清購毒及分裝毒品時,縱任由被告陪同一事,因不排除其未能預料自己之犯行終遭查獲,而對被告未有防範,亦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原審之說明並無不合。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證,對原事證所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