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立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俊松 (所涉恐嚇取財二罪及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刑一年十月,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因認 陳信州 (業於98年2月12日死亡)前向警方檢舉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吳俊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俊松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欲藉此向陳信州索討金錢,吳俊松遂與友人羅立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先推由與陳信州較為熟識之羅立德前往陳信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陳信州稱:要帶陳信州一起去見吳俊松,若不去,將會有很大的麻煩等語,陳信州乃與羅立德一同前往吳俊松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陳信州進入屋內後,吳俊松即指責陳信州向警方告密,並向陳信州恫稱:這次保釋金額是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須由陳信州支付,否則就走不出門口,要讓陳信州好看,且外面的朋友已經放風聲要讓陳信州在板橋待不下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信州,致陳信州因而心生畏怖,而允諾交付二萬元予吳俊松,嗣陳信州即先後交付二萬元予吳俊松。
二、吳俊松、羅立德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0日上午,一同前往陳信州上址住處,待進入屋內後,吳俊松即取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一本,向陳信州恫稱:「這些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等語,致陳信州因而心生畏怖,簽立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11月30日、發票人均為陳信州之本票二十六紙(票號為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其間因陳信州無印泥可於本票上按捺指印,乃由吳俊松指示羅立德外出購買印泥後,由陳信州使用該印泥,並按捺指印於上開二十六紙本票上,再將本票均交予吳俊松收執。吳俊松取得上開本票後,並未立即離去,仍停留於屋內,此時因陳信州於言詞上激怒吳俊松,吳俊松心生不滿,竟單獨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抓起置於桌面上之不詳器皿(狀似煙灰缸)毆打陳信州之頭部,致陳信州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之後始與羅立德二人一同離去。 嗣吳俊松 即指示羅立德向陳信州收取票款,惟因陳信州已避不見面,尋覓無著,羅立德乃於97年12月初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羅立德之妹),傳送簡訊至陳信州之女友 廖雪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小雪 妳要把 阿州 找出來的,阿州在裝傻,這樣會讓人如何想,現在很多人在找他的,我哥說今天沒拿給他的話,明天就雙倍,後天在一倍,三天後在找不到的話,要去找他家人的」,欲藉此透過廖雪伶促使陳信州出面處理,惟陳信州仍避不見面,且報警處理。嗣於98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吳俊松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吳俊松,並於吳俊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乘客座下方置物箱內,扣得吳俊松所有犯罪所得之上開本票二十六紙。
三、案經陳信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州業已於98年2月1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39頁),是告訴人陳信州於審判中確有死亡之情形,觀諸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羅立德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羅立德抗辯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難採信。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廖雪伶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立德固不諱其於97年7月間前往陳信州上開住處,嗣並帶同陳信州至吳俊松前揭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陳信州打電話給伊,叫伊帶他到吳俊松住處,伊才跟陳信州一起去吳俊松住處,到了吳俊松住處後,陳信州與吳俊松談事情,伊並未進入吳俊松住處,也不知道他們談話之內容,伊並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7月10日遭土城分局
警員查獲吸食毒品,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在伊97年7月10日交保後過幾天,被告羅立德至伊住處找伊,說要帶伊去綽號「雄哥」(指吳俊松)的公司談事情,如果不去的話,伊會有很大的麻煩,所以伊就與被告羅立德一同到臺北縣中和市○○路找「雄哥」,「雄哥」當時就說伊向警方告密,並恐嚇稱須支付這次保釋金額,否則就走不出門口,且外面的朋友已經放風聲,要讓伊在板橋待不下去,伊先後交付數筆現金款項予吳俊松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參諸告訴人陳信州確曾於警詢時供證同案被告吳俊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同案被告吳俊松因涉嫌販賣毒品行為,於97年7月18日遭警查獲,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以二萬元交保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25號偵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陳信州所指述:同案被告吳俊松因認陳信州前向警方檢舉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遂與被告羅立德共同藉此向陳信州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使陳信州交付同案被告吳俊松前已繳交之保釋金額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再衡 諸告訴人陳信州與被告羅立德係相識十餘年之好友等情,亦據被告羅立德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7頁、第94頁,及原審卷第47頁、第129頁、第132頁),倘非告訴人陳信州確受被告羅立德、同案被告吳俊松二人以上開恐嚇之方式索取財物,衡情告訴人陳信州實無可能無端任意羅織被告羅立德及同案被告吳俊松二人之犯罪情節而誣陷入罪,凡此足徵告訴人陳信州所指述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乙節,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羅立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原均一概否
認有於97年7月間,帶同告訴人陳信州前往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11至第14頁,及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95頁),嗣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改稱:當天只是帶陳信州去吳俊松家談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1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天係陳信州打電話給伊,要伊帶他去吳俊松家,到了吳俊松家之後,伊只有待一下就走了,伊不知道陳信州與吳俊松談話的內容,伊先離開,沒有與陳信州一起走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再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當天是陳信州要找吳俊松,要講一些事情,伊不知道是什麼事,到吳俊松家之後,伊在外面等,之後伊去買東西,回來看到兩人還在裡面講,後來伊就與陳信州一起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26反面至第127頁),被告羅立德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陳信州主動打電話,請伊帶同前往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而告訴人陳信州確曾於警詢時供證同案被告吳俊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同案被告吳俊松涉嫌販賣毒品行為,於97年7月18日遭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信州前確曾向警方舉發同案被告吳俊松涉嫌販賣毒品,衡情告訴人陳信州因慮及舉發他人犯罪,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受威脅,對於其所舉發之對象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出面舉發後,仍主動要求被告羅立德帶往被舉發對象即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洽談之理?且倘同案被告吳俊松事前不知告訴人陳信州欲前來,被告羅立德何以能確定同案被告吳俊松當時人必在住處,而帶同告訴人陳信州一同前去?凡此足徵被告羅立德帶同告訴人陳信州前往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係依同案被告吳俊松之指示而為。再者,被告羅立德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表示要帶告訴人陳信州去找同案被告吳俊松,若不去會有很大的麻煩,告訴人陳信州始與被告羅立德共同前往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等情,已據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羅立德亦供承其先前就聽告訴人陳信州、同案被告吳俊松說過告訴人陳信州舉發吳俊松販毒之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97頁,及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羅立德對於告訴人陳信州前曾出面向警方舉發同案被告吳俊松販賣毒品之事,已有所悉,則同案被告吳俊松要求其將告訴人陳信州帶至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時,被告羅立德自必知悉同案被告吳俊松此舉之緣由,參以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亦明確指述:當時在吳俊松住處,吳俊松出言恫嚇伊時,羅立德也在旁與吳俊松竊竊私語,不知道說什麼,好像他們是串通好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再衡諸告訴人陳信州與被告羅立德係十餘年之好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倘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僅係同案被告吳俊松單獨所為,與被告羅立德無涉,則告訴人陳信州自僅須訴究同案被告吳俊松之罪行即可,何須任意設詞誣陷多年好友即被告羅立德?而被告羅立德既明知同案被告吳俊松係因遭告訴人陳信州舉發販賣毒品,心生不滿,始指示其將告訴人陳信州帶至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必定來意不善,然其仍將告訴人陳信州帶往同案被告吳俊松住處,復於同案被告吳俊松出言恫嚇告訴人陳信州時,未加以制止,反在現場與共同被告吳俊松交頭接耳,且其事後因本案接受警詢、偵審時,供述內容更有明顯刻意推諉、避重就輕之情,參合全盤上情,足認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間,就該次對告訴人陳信州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是以同案被告吳俊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當天陳信州與羅立德一起到伊住處後,伊就叫羅立德在外面等,因為要談的事情不關羅立德的事,伊與陳信州談話時,羅立德人在外面,聽不到伊與陳信州講話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要與前揭事理不符,難認屬實,顯係 迴護附 和被告羅立德之詞,自不能為被告羅立德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羅立德所辯係陳信州打電話要伊帶至吳俊松住處,伊並未進入吳俊松住處,不知同案被告吳俊松與告訴人陳信州談話內容所談何事,伊並未有恐嚇取財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固指稱同案被告吳俊松以前述言詞
恫嚇伊,要求伊支付保釋金三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29頁),惟同案被告吳俊松因前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釋放,該次交保之保證金額係二萬元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陳信州係陸續拿二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是以陳信州所述其事後交付三萬元乙節,應係記憶有誤,堪認被告羅立德、同案被告吳俊松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財物應係二萬元,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羅立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立德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羅立德固不諱其有於97年11月30日,與同案被告吳俊松至陳信州之住處,嗣並依同案被告吳俊松之指示,外出購買印泥後返回陳信州住處,由陳信州使用該印泥並按捺指印於上開二十六紙本票上,並簽發上開本票予吳俊松,復於
97年12月初,傳送前述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予廖雪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吳俊松找伊,請伊帶他去陳信州住處,伊那時並不知道吳俊松要做什麼,到達陳信州住處後,吳俊松並未對陳信州有任何恐嚇言語,伊並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二人於97年11月30日上午,一
同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進入屋內後,同案被告吳俊松即取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一本,向告訴人陳信州恫稱:「這些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陳信州因而心生畏怖,簽立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11月30日、發票人均為陳信州之本票二十六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陳信州女友廖雪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扣案之陳信州所簽立上開本票二十六紙足資佐證(本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再衡諸告訴人陳信州與被告羅立德係相識十餘年之好友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廖雪伶與被告羅立德、同案被告吳俊松間並無怨隙,倘非告訴人陳信州確受被告羅立德、同案被告吳俊松二人以上開恐嚇之方式索得財物,衡情告訴人陳信州及證人廖雪伶斷不可無端任意羅織被告羅立德及同案被告吳俊松二人之犯罪情節而誣陷入罪,凡此足徵告訴人陳信州指述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乙節,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陳信州自
己打電話給伊,講到要如何處理先前說好賠償三十五萬元的金額,陳信州說要簽本票給伊,並約伊去陳信州家裡,因為伊不道如何去陳信州住處,就找羅立德陪伊一起去,進到陳信州住處後,伊並沒有恐嚇陳信州簽本票,本票是陳信州自願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其所證未對告訴人陳信州施加恐嚇乙節,非僅與告訴人陳信州及證人廖雪伶上開所證不符,且倘係告訴人陳信州主動打電話予吳俊松,提及如何處理先前舉發吳俊松販毒案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陳信州亦係主動承諾願簽立本票予同案被告吳俊松,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信州自當會選擇同案被告吳俊松熟悉、方便前往之場所,以作為交付本票之地點,豈有可能要求同案被告吳俊松自行設法前往其住處收取本票,以致同案被告吳俊松因不熟悉告訴人陳信州之住處,尚須於被告羅立德之陪同下始克前往?再者,告訴人陳信州倘係主動向其表示欲處理先前承諾之債務並簽發本票,告訴人陳信州豈會於簽發本票後,前往警局報案指稱遭強迫簽立本票?況被告羅立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陳信州當天是否自願簽本票?)好像不是自願簽的,因為他不想要付那些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13頁),顯見同案被告吳俊松確有對陳信州恐嚇,因而使陳信州簽立上開本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松上開所證其未對陳信州恐嚇,係陳信州自願簽立本票乙節,尚難採信,自不能為被告羅立德有利之證明。
㈢復查,被告羅立德於警詢時,原對於其於97年11月30日當日
與同案被告吳俊松一同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告訴人陳信州當日簽立本票予同案被告吳俊松,及其事後有向告訴人陳信州催討本票票款等情,均一概推稱不知,並諉稱其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吳俊松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係其打籃球時將行動電話借予朋友,由該名朋友撥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嗣被告羅立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當天伊是去陳信州家向廖雪伶拿安眠藥,找吳俊松一起過去聊天,伊不記得陳信州當天有簽本票,後來伊有去找陳信州催討本票的錢,也有傳簡訊給廖雪伶(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9頁),復改稱:
當天伊與吳俊松去陳信州家的目的,就是吳俊松要陳信州簽本票,陳信州簽本票的過程伊有看到,中間伊還有出去買印泥回來,讓陳信州簽本票,之後伊有傳簡訊給廖雪伶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羅立德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與同案被告吳俊松共同至告訴人陳信州住處後未為任何恐嚇言語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再者,告訴人陳信州於受同案被告吳俊松以前述言詞恫嚇而簽立本票時,被告羅立德亦在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陳信州指述在卷,並據證人廖雪伶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6頁),且被告羅立德亦供承:陳信州簽本票的過程伊有看到,中間伊還有出去買印泥回來讓陳信州簽本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參諸被告羅立德於事後復親自向告訴人陳信州催討本票票款,因尋覓告訴人陳信州無著,更以行動電話傳送具警告意味之內容為「小雪妳要把阿州找出來的,阿州在裝傻,這樣會讓人如何想,現在很多人在找他的,我哥說今天沒拿給他的話,明天就雙倍,後天在一倍,三天後在找不到的話,要去找他家人的」行動電話簡訊予廖雪伶,欲透過廖雪伶促使告訴人陳信州出面處理本票票款等情,亦據證人廖雪伶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05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68頁),並為被告羅立德所坦認不諱,顯見被告羅立德對告訴人陳信州簽立上開本票過程及索討該等本票票款之參與程度甚深,則被告羅立德既與同案被告吳俊松同時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並於陳信州簽立上開本票予同案被告吳俊松時亦在旁,倘謂被告羅立德對同案被告吳俊松向陳信州恐嚇取財之犯行毫無參與或犯意聯絡,孰能置信?凡此足徵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間,就該次恐嚇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羅立德辯稱:吳俊松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語,且伊並未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羅立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立德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羅立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次。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俊松、被告羅立德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由同案被告吳俊松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進入告訴人陳信州住處,以該槍枝之槍托搥打告訴人陳信州頭部,再將告訴人陳信州拖拉至客廳,以腳踢踹告訴人陳信州身體,使告訴人陳信州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後,再拉動槍機抵住陳信州右臉頰,以「這些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陳信州,至使告訴人陳信州不能抗拒,被迫簽下面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二十六紙,因認被告羅立德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時固指稱:當天伊開門後,吳俊松就衝進來,自腰際拿出一支手槍,將伊推至牆壁,並以槍托搥打伊頭部數下,之後又將 伊強 拖至客廳,以右腳踹伊好幾下,伊看到吳俊松有拉該手槍之槍機,並將彈匣卸下,彈匣內有子彈數顆,吳俊松並用槍指著伊的頭,跟伊說:「這些本票你給我簽一簽,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上次的事情我花了很多錢,這些是你要幫我還信用卡的錢,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以此方式強迫伊簽立本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吳俊松有拿一把槍敲陳信州的頭,要陳信州簽本票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04頁),惟同案被告吳俊松與被告羅立德二人前往告訴人陳信州住處,其目的僅係在令告訴人陳信州簽立本票,並非欲強行搜刮告訴人陳信州身上、住處之財物,以同案被告吳俊松、被告羅立德二人相偕進入告訴人陳信州住處,人數上較諸僅有一人之告訴人陳信州(充其量加上女子廖雪伶一名)已佔足優勢,對告訴人陳信州稍加施壓即能使其就範之情形下,同案被告吳俊松是否有必要逕以上述衝入屋內、拔槍毆打、拖行踢踹、拉槍機亮子彈、槍口直指對方等全面壓制性之大動作加諸告訴人陳信州,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陳信州上開指訴遭同案被告吳俊松毆打之情節,其經同案被告吳俊松持槍托搥打頭部、強行拖行於地面、以右腳踢踹身體,則告訴人陳信州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焉有可能僅有頭部擦傷之小範圍傷勢?再者,證人廖雪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天吳俊松除了以槍枝打陳信州的頭外,有無再打陳信州?)沒有」(見98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106頁),亦顯與告訴人陳信州指訴之情節不相合,無從互為補強渠等所述同案被告吳俊松於案發當時持槍等內容之憑信性,且同案被告吳俊松為警查獲當時,均未查獲任何槍枝,難認確有告訴人陳信州所指之槍枝之存在,是以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羅立德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立德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羅立德與同案被告吳俊松就上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立德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票二十六紙(票號為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吳俊松所有因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羅立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羅立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為對於告訴人陳信州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羅立德關於共同犯罪之行為分工上,居於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羅立德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立德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就上開扣案之本票二十六紙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羅立德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羅立德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