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喬偉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喬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改造或販賣,竟仍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6年3、4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 阿偉 槍館」內,將中國工字廠製LAR1000
5.5mm型及同廠製LB19型氣體動力式長槍各1支出售予 傅佩正 ,並於同年4、5月間,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以換裝1條彈簧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傅佩正前開槍枝,以更換強力彈簧之方式,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又另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7、8月間,在「阿偉槍館」內,與 林文欽 約定,將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號為00000000號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換裝強力彈簧之方式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以4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文欽。嗣因傅佩正、林文欽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於偵訊中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湯喬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持有或寄藏槍械者之供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湯喬偉設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傅佩正、林文欽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36155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鑑字第0960086939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38096號測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湯喬偉固坦承有出售中國工字廠製LAR10005.5mm型、同廠製LB19型氣體動力式長槍各1支予傅佩正,及出售過不具殺傷力之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枝1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槍枝或販賣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傅佩正將槍枝換裝強力彈簧,槍原裝進口的時候,本來就有附贈彈簧,伊沒有另外賣他彈簧,或幫他更換。又伊不記得有賣槍支給林文欽,也不認識他,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說伊賣給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證人傅佩正、林文欽於警詢及另案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經審酌證人傅佩正、林文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在案,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另案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不相符合,尚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傅佩正、林文欽於警詢及另案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所述,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傅佩正、林文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既未就其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應認上開證人傅佩正、林文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傅佩正於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因於投宿之屏東縣○○鎮○○路○○號民宿後方空地持空氣槍試射,為警當場查獲之
2支空氣槍枝,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2支,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乃係由中國工字廠製造之LAR10005.5mm型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5.5mm,經實際測試,可發射彈丸,測得錐形鉛丸(直徑約5.5mm、重
0.93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206、207、208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3.06、83.86、84.68焦耳/平方公分;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係由中國工字廠製造之LB19型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4.5mm,經實際測試,可發射彈丸,測得錐形鉛丸(直徑約4.5mm、重0.73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6、177、179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1.
09、71.90、73.53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3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693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63至74頁)。另林文欽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佳園路3段446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之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號為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6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302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16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3615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第37至39頁)。是傅佩正為警查獲持有之中國工字廠製LAR10005.5mm型、同廠製LB19型氣體動力式長槍各1支,以及林文欽為警查獲持有之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枝1支,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證人傅佩正雖於97年12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及於97年12月26日、98年11月13日偵查中、100年1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稱:上開LAR10005.5mm型及LB19型氣體動力式長槍均係被告為其更換彈簧後,槍枝始具殺傷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查證人傅佩正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96年10月10日第1次警詢時就系爭槍枝來源,始則供稱:是從桃園縣大溪鎮阿偉槍館購買的云云(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60015777號卷第3頁),嗣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則供稱:是在桃園縣的夜市地攤向1個外號「阿偉」的男子購得。我是在逛夜市時碰巧遇到的,後來我要再去找他就找不到了,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沒辦法提供任何資料供警方找到「阿偉」云云(見同上警卷第6至7頁),證人傅佩正就系爭槍枝來源先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傅佩正嗣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97年7月4日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稱上開槍枝之彈簧係本身所附贈,並未提及係由被告更換彈簧之情事,依證人傅佩正於96年12月13日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供稱:槍枝買回來之後,我有換過彈簧,這個彈簧是他們附給我的。我想說,這樣威力會比較大。我有看過管制卡上面寫的字,第2點有說不可以改造或變造,但我是想說,換換看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25至26頁),嗣於97年7月4日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我在買槍的時候,只是單純把玩,買的時候,有附規範卡還有其他證明文件。槍枝的彈簧是本身所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第9頁背面),則證人傅佩正嗣於97年12月9日以刑事告發狀稱「是以每條彈簧800元之價格向被告湯喬偉購買2條彈簧」(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1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購入槍枝時,未附任何配件...湯喬偉是以800元或1000元的價格幫我更換彈簧,我自己不會更換彈簧,我也沒有彈簧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實情為何,亦非無疑。茲證人傅佩正係於96年2、3月間向被告購買槍枝,而於96年10月10日即為警查獲,嗣於同日警詢及96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距其購買槍枝之時間尚非久遠,就購買槍枝及所附配件、暨更換槍枝彈簧之經過,記憶應較清晰,苟上開槍枝確係由被告代為更換強力彈簧始因而具有殺傷力,則證人傅佩正為避免自陷其罪,於接受訊問時,理應就該情節為詳細之陳述,何以其於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卻隻字未提,反而供稱彈簧係購買槍枝時即附贈的,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槍枝買回來後,有動過槍,有換彈簧,這個彈簧是他們附給我的...因為他有兩條彈簧,他跟我講這條比較長的是原廠的,我只是想說更換試試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第25、26頁及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而證人傅佩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依照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我自己也會認為是我自己更換彈簧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另參諸證人傅佩正於97年6月26日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曾以書狀敘明:『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指傅佩正)於購買前揭二把空氣槍後,曾經更換槍枝內之彈簧,不爭執。...綽號「阿偉」之男子於交付系爭二把槍枝予被告之同時,除附有「管制卡」、「規範卡」、「狗牌」外,尚另有提供新的彈簧。...由於被告購買系爭二把槍枝時,係非屬全新之槍枝,槍枝內之彈簧難免會有金屬疲乏之情形,而無法達到新品槍枝之感受,被告始將「阿偉」所提供之新彈簧加以更換...被告於更換彈簧時,主觀上仍認為僅係將「阿偉」所附送屬槍枝零件之新彈簧予以更換。...祇是一時「好玩」,更換同屬該槍枝之零件,無意間將槍枝變為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傅佩正具名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18至23頁),證人傅佩正就其如何為獲取新品槍枝之感受,乃將購槍時所附送屬槍之零件之新彈簧予以更換等情坦承如上,則證人傅佩正嗣於距案發已間隔1年多之97年12月9日,始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改稱上開槍枝係由被告更換彈簧云云,暨於97年12月26日、98年11月13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100年1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槍枝之彈簧係由被告所更換彈簧等情,是否屬實,顯已存有重大疑問。綜上,證人傅佩正所為證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而依前所述,證人傅佩正非無有因供出槍砲來源而邀獲減刑之利益,是自難僅以證人傅佩正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訊原廠利士通負責人 陳同仁 到庭說明,上開系爭二把槍枝如何更換彈簧及更換之效果,據以證明被告並未為證人傅佩正更換上開系爭二把槍枝之彈簧,惟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槍枝內之彈簧係由被告所更換,則辯護人再請求證明同一事實,即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三)證人林文欽雖一再指、證稱經警於97年3月4日查獲之上開中國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枝之彈簧係被告為其更換,槍枝始具殺傷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查證人林文欽就如何向被告購入系爭LAR1000型槍枝之過程乙情,於97年3月4日警詢時始則供稱:警察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2樓我現住處搜索扣得之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枝,是我於96年7、8月間行經「阿偉槍館」時所購買,跟商家買的時候就已經改好了。改裝後他總共跟我收4萬5000元左右,之後我就去提款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第33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不改槍的話,1支槍要1萬到2萬,請他換1個彈簧,他就跟我收4萬多。(問:當天進去買槍,阿偉就跟你說要改槍,是否之後就當場改槍?)對,我跟他談好要改槍後,我就出去領錢,阿偉就直接在店裡改槍。回來之後他有試射給我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均證稱於談好改槍之代價後,當天即前往領錢並即返回店裡之情,然證人林文欽嗣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向湯喬偉訂購LAR1000型槍枝,原訂價格是16,000元到18,000元間,湯喬偉說槍枝裡面的彈簧要改,威力才會強...我決定要更換彈簧,湯喬偉跟我約定過幾天再到店裡拿槍,幾天後我就去店內取槍,我付了3萬到4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再改稱:我總共去「阿偉槍館」3次,第1次是訂槍,3、4天後我去拿槍,湯喬偉看到我確實有買槍的意思,就向我表示這個槍沒有換彈簧的話,強度不會強,我就同意被告更換彈簧。我就去領錢,湯喬偉也走出去說他要去拿彈簧,當我領完錢回來,槍枝就已經改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8頁背面),證人林文欽就如何向被告購入系爭LAR1000型槍枝之過程,亦即證人林文欽購槍時是否當場即決定更改彈簧,抑或是相隔數日取槍時始同意更改彈簧,暨證人林文欽經同意更改彈簧之當日是否即前往領款並於同日取得已改好之槍枝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文欽就上開槍枝彈簧何時更換乙情,於97年3月4日警詢時始則供稱:我有看他(即被告湯喬偉)改裝LAR1000的強力彈簧,之後我就去提款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他(即被告湯喬偉)談好要改槍後,我就出去領錢,阿偉說彈簧放在車上,我就看到他走出去,他先走出去,我才出去領錢,他回來之後就拿著彈簧當場幫我改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第46頁),證人林文欽就其究係先目睹被告改裝槍之後始前往提款,抑或領完錢返回店內後始目睹被告當場改槍乙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甚者,證人林文欽嗣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0日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湯喬偉更換彈簧,我於偵訊中所稱當場看到湯喬偉更換彈簧的說法是記憶錯誤,因為LAR1000型的槍枝需要訂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再改稱:我同意被告(即湯喬偉)更換彈簧後,我就去領錢,被告也走出去說他要去拿彈簧,當我領完錢回來,槍枝就已經改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證人林文欽就其究有無目睹槍枝彈簧更換之過程,暨系爭LAR1000型之槍枝零件是否因需訂貨而無法於當日取得等情,先後所述亦明顯不一,茲依證人林文欽所述係於96年7、8月間向被告購買槍枝,而於97年3月4日即為警查獲,以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時距其購買槍枝之時間尚非久遠,就其究如何於「阿偉槍館」購得槍枝、雙方議價過程、暨槍枝彈簧何時更換、有無目睹等經過,記憶應較清晰,苟上開槍枝確係由被告代為更換強力彈簧,於接受訊問時,理應就該情節為詳細之陳述,焉有可能歷次陳述均有重大歧異,復對於該等歧異又無合理解釋,則其所稱查獲之上開中國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枝之彈簧係被告為其更換,槍枝始具殺傷力云云,是否屬實,即難採信。綜上,證人林文欽所為證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而依前所述,證人林文欽非無有因供出槍砲來源而邀獲減刑之利益,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文欽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鑑定,經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等鑑定方法施測,其對於「有無更換本案傅佩正所購買之兩支長槍之彈簧」、「是否知悉是何人更換這兩支長槍之彈簧」等問題均否認等情,鑑定結果係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809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1號卷第33至40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血壓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均包含在內,並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而無法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傅佩正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中國工字廠製LAR10005.5mm型及同廠製LB19型氣體動力式長槍之彈簧係為被告所更換,或係由被告所提供、販售,業如前述,雖被告測謊結果,就其「否認更換本案傅佩正所購買之兩支長槍之彈簧」、「否認知悉是何人更換這兩支長槍之彈簧」等情,均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然測謊之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究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上開測謊結果既與前述調查證據結果未盡相符,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枝及販賣改造槍枝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傅佩正非熟稔法律之人,因不暸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致未能於查獲之初即供出被告,尚非完全不可想像,亦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證人傅佩正嗣已就被告代為更換彈簧乙情為指、證述,所述尚非全然無稽。又證人林文欽就其如何向被告購得改造之槍枝、雙方並曾協商多次乙情均詳為證述,且其於為警查獲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3支槍枝時,就其餘2支槍枝均坦承係由其改造而成,則其似無特別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文欽之證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施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係呈不實反應,適足補強證人傅佩正、林文欽前揭證述,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犯行。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洽。惟查,證人傅佩正、林文欽所為證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而依前所述,證人傅佩正、林文欽非無有因供出槍砲來源而邀獲減刑之利益,是自難僅以證人傅佩正、林文欽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究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上開測謊結果既與前述調查證據結果未盡相符,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枝及販賣改造槍枝行為之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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