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明文之旨,本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為設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於民國83年12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所有權均歸由聲請人所有,他人不得分享,嗣因甲○○於96年4月30日死亡,但其膝下原有女兒 王秀玲 (現改名為乙○○)已早於78年2月14日為案外人 李牡丹 所收養,現已無其他繼承人,亦無其他親屬會成員可供召開親屬會議,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6年4月30日死亡,其女兒王秀玲已早於78年2月14日為案外人李牡丹所收養,現已無其他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養母 王金絨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尚有法定遺產繼承人即其養姐 張廖素錦 ,此觀卷附繼承人張廖素錦之戶籍謄本即明。本件既無事證足認上開繼承人張廖素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被繼承人甲○○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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