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諭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諭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張諭奇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開收銀區」,應予更正為「嗣張諭奇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走出超商自動門外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諭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衡酌其因中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及自制力較諸一般人薄弱,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志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竊取財物僅價值新臺幣49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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