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1號被告蔡信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緯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星科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蔡信緯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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