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姣伎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南門郵局第121號
兼訴訟代理  陳仁宗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南門郵局第14號信
人                 箱
被   告  鄭賴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姣伎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仁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陳姣伎、陳仁宗各負
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陳姣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陳仁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6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以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稱之)。嗣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分割共有共有物判決(
即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另案判決),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地均分歸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補償原告確定在案
。因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原告於106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另案判決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示建物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85
元計算,故原告每人每月所應得之租金應為1,846元(計算
式:285元×25.91坪×1/4=1,846元),被告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占用33個月,以上合計60
,918元(計算式:1,846元×33個月=60,918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姣伎60,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仁宗60,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與土地法第97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105年
1月起即為4,700元,又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6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577平方公尺,則該土地申報總
價應為35,577元【(公告地價4,700元×80%)×1,57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35,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系爭房屋參照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公告現值為196,400元
,而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則原告之系爭房屋申
報價值為49,1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96,400元×1/
4=49,100元】,是以原告2人持有系爭房地申報總值為84
,677元【35,577元+49,100元=84,677元】,故原告2人每
月租金上限為706元【84,677元×年息10%÷12個月=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33個月計算,
最高應為23,298元【706元×33個月=23,298元】,惟考量
系爭建物老舊、鄰近多為住家及小型商店,生活、交通機能
尚屬便利等情,被告以為以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另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109年度桃司小
調第509號),原告各應於109年6月8日前給付被告24,3
74元,惟原告迄未給付,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
、另案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估價報告書摘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18條規
定,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
收益,故被上訴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就所受
超過之利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
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月
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
60,918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道內,附近多為住家、小型商店,生活及交通機能等
尚屬便利等情,業經另案判決勘驗無訛,又系爭土地105
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系爭房屋屋齡實已老舊,
為1層樓建物,該棟建物於109年之課稅現值雖為196,40
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惟
系爭房屋於另案經本院日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於107年7月31日進行鑑定,認系爭房屋於之評估總價
為488,634元,亦為另案判決所採認,是本院斟酌系爭房
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經上開不動產估價所評估價值合計按年息7%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原告2人每人每月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2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3,760元×1,5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0
00)+(488,634元×應有部分1/4)]×年息7%÷12個
月=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分別請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60元(計算式:920元×33個月=
3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得依上開和
解書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和解金24,374元,而上開債權與原
告對被告之前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0,360元,均屆清
償期且適於抵銷,依照前揭民法抵銷規定,經被告行使抵
銷權後,原告所得分別請求之金額為5,98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申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
5,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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