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連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冠英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生意週轉需求,長久以來一直與原告存在借貸關
係,方式通常以客票貼現、開立本人支票質押借款或直接
借取現金等方式借款,由於兩人熟識多年,彼此也有相當
的信任基礎,一般借款也就不再拘泥形式,直接以電話告
知匯款或當面借取現金,再補上便條紙載明,通常借款餘
額會以客票銷帳,比較大筆的借款則開立本人支票質押,
如此借貸關係存續多年也都相安無事,但不知何故,去年
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應其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至其帳戶後再也沒有下文,連同之前一筆10萬元票款
促其補開支票質押皆得不到對方回應,態度丕變,雖口頭
催討,但對方皆置之不理,以毫無相關理由塘塞,拒絕還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請求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0萬元是
票款關係,有借據,借據也是被告親自書寫。10萬元的票
據已經還給被告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就其有利自身之
主張,自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0萬元等情
,僅見伊聲稱匯款20萬元及10萬票款等語,未見其提出債之
關係存在及被告受領款項等事證,顯與前述法理不符,原告
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記事紙條
等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至兩造間究否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綜上所述,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20萬元之主張
,即無足取;另原告自承系爭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已
返還被告,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院10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萬元之主張,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配偶即 葉鑾琴 (下稱「葉鑾琴」)自87年起共
同經營捷星汽車材料行之商號(下稱「捷星車材行」,由
葉鑾琴擔任負責人),自88年9月起向訴外人 吳宇奇 租用
所有之房屋作為倉庫(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下稱「系爭租賃物」)營業,反訴原告等人則需
每個月須繳付租金18,000元,每年更新租約一次,直到
108年10月底結束營業不再續租,先予敘明。
(二)反訴被告係葉鑾琴妹夫的四姊,彼此有親屬情誼,伊於89
年11月間面洽葉鑾琴,欲在系爭租賃物內經營美髮店工作
室以貼補家用,而基於捷星車材行營業初始倉儲需求有限
,並同時基於親屬情誼,故葉鑾琴勉為同意並騰空系爭租
賃物將近10坪之空間給反訴被告作為美髮工作室,並讓反
訴被告懸掛招牌。因此,反訴被告自民國89年11月起即占
用系爭租賃物之一部,經營美髮工作室,直到108年10月
15日結東營業為止。但葉鑾琴並無讓反訴被告無償使用之
意,也曾多次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每月至少8千之使用代價
,但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葉鑾琴基於親屬情誼,雖未曾
積極催討,但多年來也還是有請反訴被告交付使用對價,
反訴被告也屢以經營困難或其他理由搪塞暫緩,故而不了
了之。然而,葉鑾琴並無任何免除反訴被告此部份債務之
意思,乃明確之事。
(三)嗣於108年8月間,葉鑾琴因身體不適赴醫就診,發現伊罹
患胰臟癌末期,經手術後住院療養,故於108年10月底結
束營業及租約。住院期間也告知反訴被告此事,並要求其
支付前項積欠多年的使用利益,惟反訴被告仍充耳未聞;
更甚者,葉鑾琴住院多月後,於109年2月12曰病故、3月8
日辦竣告別式,反訴被告卻於3月19日即提起30萬元之支
付命令請求,完全未顧及多年情證,實令人寒心。
(四)反訴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一部(包含公用區域將近10坪)
達18年之久,無法律上關係卻享有使用之利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應將此利益返還予葉鑾琴。葉鑾琴雖於
109年2月12日病故,但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可由繼承人繼續
請求之。葉鑾琴之繼承人為反訴原告(夫)及訴外人簡玉
雯(長女)、 簡玉慈 (二女)、 簡珮如 (三女)等,而訴
外人即反訴原告三位女兒已將所有請求之權利轉讓予反訴
原告,由反訴原告即得單獨依法請求。葉鑾琴租用系爭租
賃物每月要價18,000元,依反訴被告占用之比例,每月請
求8千元之使用代價,並無不當;反訴被告使用足足18年
之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使用利益達1,728,000元之
譜(8,000x12x18=1,728,000),迄今卻置若罔聞事
不關己般的不為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8,000
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
(五)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被告陳稱系爭租賃物係雙方合意無償供伊使用作為美
髮工作室,而由伊支付水電並提供資金借款作為無償使用
之交換,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①雙方並無任何無償使用之合意,葉鑾琴亦多次向反訴被
告催討相當對價,卻遭反訴被告推托未付。若反訴被告
主張此部份使用係無償,應由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
口徒言,不足採信!
②反訴被告雖稱伊係以支付水電及提供借款等,作為使用
美髮工作室之對價云云。然而,該地點主要係捷星車材
行之倉儲,水電用量極微,更何況反訴被告在系爭租賃
物內經營美髮工作室,幫客人剪髮、洗頭、乾髮等,才
是使用水電之大宗,由伊支付水電費本屬正常;此外,
反訴被告與車材行間之借貸並非無息,伊既有收取利息
,反訴被告以此陳稱此等支付水電或提供借款之行為可
作為無償使用美髮工作室之理由,顯不可採。
③無論如何,葉鑾琴並無任何免除反訴被告關於使用系爭
租賃物債務之意思,乃明確之事。反訴被告對此所為之
抗辯並無理由,伊使用系爭租賃物一部(包含公用區域
將近10坪)達18年之久,無法律上關係卻享有使用之利
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此利益返還予反訴
原告。
惟若反訴原告因本件之本訴而應對反訴被告有所給付者
,謹請鈞院在反訴勝訴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當初將其所租用房屋,騰出後面一房間供反訴被
告無償使用作為美髮工作室,是經雙方合意,並非反訴原
告所稱無意讓反訴被告無償使用之意,亦無多次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每月至少8千元之使用代價之事,如真有其事,
焉能讓反訴被告安居於此幾近20載乎?
(二)事實上反訴原告因生意周轉之需,一直以來與反訴被告都
有金錢借貸關係,為求方便,刻意讓反訴被告在其租屋處
無償成立美髮工作室,條件為提供一筆15萬元無息且未設
定還款日的貸款供其使用,並由反訴被告支付該租屋處之
全部水電費用。
(三)在此期間,反訴被告一直扮演反訴原告類似銀行的角色,
以極低利息甚至無息的提供其客票貼現、借款等服務,給
予其十足的方便,只要反訴原告開口或一通電話知會一聲
,即可取得現款或直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事後再由其補
上條紙記上借貸金額或補上支票了事,給不給利息或給多
少利息全由反訴原告自己決定,給予如此方便行事之代價
,豈是每月區區幾千元房租可比擬?
(四)基於以上陳述,反訴原告所稱的無償占有,其實是隱含相
當的對價關係,是一種魚幫水、水幫魚的共生利益關係,
絕非所謂的不當得利;去年9月9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
款20萬元之後,突然翻臉不認人,隨後令反訴被告關閉其
美髮工作室,將其驅趕出去,且不再提借款餘額30萬元(
含當初成立工作室時,給予之無息借款餘額10萬元(之前
已歸還5萬元))歸還之事,如今卻反咬反訴被告無償占
用其所稱系爭租賃物達18年之久,殊不知這18年來,如無
反訴被告在背後支撐其財務,其公司如今安在哉?各等語
。
三、經查:
(一)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
(二)本訴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及票款;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一部之不當得利,本反
訴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
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