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嫦慶 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原 告 陳炳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被 告 李銘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⑴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所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否認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應於法有據。
(二)原告楊淑惠經營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嫦慶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未如期償還,致其於民
國(下同)108年5月17日上門追討,並將原告楊淑惠帶走
,原告陳炳宏求助訴外人 連志仲 (下稱連志仲),連志仲
遂介紹被告與原告陳炳宏認識,協助解決地下錢莊事宜,
未有約定報酬。當天原告楊淑惠自行與地下錢莊協商後遭
放回返家,被告遂與原告開始整理欠款明細,原告陳炳宏
提出欲出售名下之房屋清償借款,被告故於108年5月19日
刊登售屋廣告於其個人臉書,更要求原告楊淑惠將嫦慶公
司改名為「五湖紙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
躲避地下錢莊之追討,原告嫦慶公司之印鑑、存簿、支票
、原告二人身分證正本、原告楊淑惠個人支票一本須交由
被告保管,防止原告楊淑惠提款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再要
求以原告陳炳宏名義購入賓士車供被告作門面,復將賓上
車抵押借款,作為嫦慶公司資金之周轉,且公司金流需由
其掌控;惟兩造處理事情風格不同,於108年5月26日晚間
協商,被告提出如不再讓他處理,要給付新台幣(下同)
50萬作一了結,原告二人已債台高築,故勉為其難讓被告
繼續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在被告要求下,108年5月27日訴
外人 董子榕 (原告陳炳宏之表妹)與被告、原告陳炳宏為
前往土地銀行領取原告嫦慶公司帳戶中45萬,扣除給付與
公司員工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剩下16萬由被告自稱以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保管,原告楊淑惠告知被告已答應客戶
欲簽發個人票據以給付貨款,被告允諾翌日會先將原告楊
淑惠個人票據返還,供其簽發。孰料,108年5月28日,被
告遲未將原告楊淑惠個人票據返還與原告楊淑惠,原告楊
淑惠遂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變更其個人印鑑,簽發票據
給付貨款。108年5月29日,原告陳炳宏終因無法認同被告
處理債務之方式,要求解除委任處理債務一事,被告辱罵
、毆打原告陳炳宏,並於連志仲店內(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向原告陳炳宏威脅索求佣金50萬,前開由
被告所保管之16萬轉為佣金之一部,原告陳炳宏遂迫於其
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三紙,並稱附表編號1-2如未兌
現,方提示附表編號3之支票,被告嗣後卻自行填載日期
提示,原告等認支票債權係因被告脅迫所簽發有得撤銷之
情,遂提起本訴。
(三)原告陳炳宏、楊淑惠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並以此書狀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毋庸就附表之
編號1-3支票付票據文義責任。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所明文。準此以言,相對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脅迫表意人,表意人因而為意思表示者,其得於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且應就受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於連志仲店內殿打原告陳炳宏
,並要求原告陳炳宏以原告嫦慶公司、楊淑惠之名義給付
50萬元佣金,後因連志仲表示捨棄領取佣金5萬、108年5
月29日早上被告殿打原告一拳,再減5萬,另尚有16萬由
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嫦慶公司款項,如附表編號1-2票據未
兌現,被告再將編號3支票提示,故附表之票據金額總計
為29萬(計算式:50-5-5-16+5=29),又原告陳炳宏於本
事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在洽談過程中李銘德不斷
要求我支付佣金新台幣50萬元,且李銘德態度很差一直對
我辱罵造成我很害怕(過程中 李明德 有出手打我胸口一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偵查
卷宗第11頁背面)、「…當時我很害怕李銘德會對我不利
,於是我當下簽立了三張支票給李銘德,李銘德離開前對
我說千萬不要跳票,不然我會針對你便離開了。」(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偵查卷宗第12頁)
、「李銘德在和我商討過程中的語氣和態度且出手打我胸
口一拳讓我感到心生畏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22號偵查卷宗第12頁)、「李銘德說你要
不要給我處理,如果不給我處理就拿50萬來並且辱罵我並
打我一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
偵查卷宗第202頁)、「以我的感覺 阿德 有恐嚇我(證人
連志仲:我可認知你的想法你就是很怕他)我是很怕阿」
、「因為當初我們並沒有說這個謝金多少錢(證人連志
仲:對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216頁),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有
毆打原告陳炳宏,是以,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
陳炳宏係受脅迫所為前開意思表示,得依法撤銷,並以此
書狀作為撤銷遭被告脅迫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不復存在,原告嫦慶公司及楊淑惠毋庸就票據文
義負責。
(四)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嫦慶公司所有之16萬元款項,
應返還予嫦慶公司: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準此以言,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⑵經查,原告等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如前述,被告受領
之16萬元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嫦慶公司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返還與原告嫦慶公司。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返還予原告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及楊淑惠。⑶被告應
給付16萬元與原告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謹就被告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確實於108年5月29日毆打原告陳炳宏,原證一被告
警局筆錄、訊問筆錄、連志仲警局調查筆錄、勘驗報告
、原證五均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陳炳宏有傷害、恐
嚇行為訴外人連志仲亦看出被告對原告陳炳宏所為之恫
嚇使原告陳炳宏畏怖驚懼,該時點、情狀亦經由訴外人
連志仲具結作證,被告今泛稱當時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應不可採。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李銘德…因誤認該
不起訴處分書(108年11月25日背信等案件)係判定告
訴人應支付被告李銘德票款之依據…」,則新北地檢亦
肯認被告有誤認之情,更甚者,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092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發生於本件民事糾紛之後,
實無法作為被告對原告存有票款債權之認定。
③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原告爭執其真正性。
⑵復就被告109年7月28日電子郵件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稱108年6月3日持起訴狀附表編號3之支票前往花
旗銀行南京松江分行提示,由「銀行櫃檯代填寫日期」
、「由另一位行員持票對被告表示早上有接到發票人來
電話通知…請持票人回公司補蓋印章即可兌現…別存人
帳戶造成發票人信用瑕疵」與銀行實務及事實均不符,
因銀行櫃檯行員熟知無法代為填寫日期,加之原告均未
有去電表示要持票人不要存人票據以免造成信用瑕疵等
語,實因如附表編號3支票之用途即附表編號1-2未兌現
時,被告方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241頁,即原證一第12頁1:47:22該欄
第6-8行),然編號1-2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6月14曰及
108年7月29日,被告何以於未確定附表編號1-2有無兌
現前,即提示編號3承兌,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②又附表編號1-3均係原告陳炳宏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
告提起背信等告訴時,即同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甚明。
⑶末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26號偵卷,表示意見如
下:
①本件不起訴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之佐證,因
不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李銘德…因誤認該不起訴處
分書(108年11月25日背信等案件)係判定告訴人應支
付被告李銘德票款之依據…」,換言之,新北地檢亦
認被告有誤認之情,更甚者,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發生於本件民事糾紛之後,實
無法作為兩造間存有債權之認定。
②被告稱渠為原告等處理債務奔走支出之「代墊金」要
求原告等償還,惟被告從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請被告舉證;後於訊問程序中卻稱「已先借50萬處理
」,更主張其熟識幫派前幫主,佐以被告於本件民事
程序中以「李流氓」為寄件人寄發電子郵件與鈞院、
原證一勘驗報告、原證五即明,被告確實以強暴、脅
迫方式,恫嚇原告簽發附表之票據,是以,前曾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人再度上門,且拒絕離去,如何能
稱未有「強暴、脅迫」,該不起訴處分書尚有此處不
足採之謬誤。
③被告於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26號偵卷提出之對
話紀錄(第139-140頁及第157頁),因對話未連續且
經被告後製編輯,原告否認形式真正。
⑷本件民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原告再以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主張其並未涉有不
法云云;惟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所拘束...」分別為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如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並無違法。
②經查,縱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背信等刑事部份聲請交付
審判經駁回,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
無拘束鈞院認事用法之效力,是以,揆諸前開實務見
解,鈞院得獨立就該不起訴處分事實為相歧異之認定
,請鈞院明鑑。
⑸除原證二發票日為108年7月29日之支票背面有加增被告
書寫他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外,其餘與原證二相符,但原
告仍爭執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另票面金額5萬元
整之支票,該日期之筆跡與另二張支票不同。顯非由原
告所填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李銘德就如原告夫妻等所說、前案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檢察官調查後對李銘德以不起訴處份結案、原告夫
妻等人再度對被告李銘德提出妨礙自由強制罪109年度偵
字第10926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依不起訴處份結案、被告均
無任何犯意下、卻一再遭原告夫妻誣告、意圖使人受刑事
司法調查、並捏造變造事實和證人串證等情事、目前被告
反訴原告詐欺等罪尚在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積極蒐證下才
發現原告和證人共同對被告有不法意圖存在、被告申請過
法扶會、或許是表達陳述不清以及不識罪責罪名、法扶因
案件以結案、回復不予扶助。
被告李銘德怕偵查不公開關析、提供部分證明在檔案郵件
中證明原告等人利用法律漏洞截取刑事案件部份證詞、偽
民事案件佐證證明用、意圖陷害公法不正判決等。
(二)案件中土地銀行面額10萬元14萬元支票2張、花旗銀行面
額5萬元支票1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因素:
緣108年6月3日被告李銘德前往花旗銀行(南京松江分行
)櫃台兌現一張未押日期之面額五萬元花旗銀行本行即期
支票,並由銀行櫃台代填寫日期欲兌現付款時發現支票上
印鑑不符遭銀行退票止付該支票時,造成現場一陣騷動櫃
台行員(涉及偽造有價證卷的嫌疑)當下也不知道該如何處
理四處詢問其他行員時,才由另一位行員持票對被告李銘
德表示說早上有接到發票人來電話通知若有人持該支票來
兌現時、在請持票人回公司補蓋印章即可兌現,請持票人
別存入帳戶造成發票人信用瑕疵有退票記錄(本應開退領
理由紅單一張於票據所註明該發票人楊淑惠有退票記錄,
供受票人查詢發票人用票信用狀況),隔天6月4日被告李
銘德持票找連志仲詢問該負責如何處理退票呢?才由連志
仲帶被告李銘德一同前往原告夫妻開設的嫦慶公司詢問要
如何處理退票時,原告楊淑惠即刻報警稱被告是來公司亂
的並持票說要來討債的,隨即對文聖派出所前來處理警員
提出刑事案件報案,指控被告李銘德犯罪行為(背信暨恐
嚇取財罪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於17時許全部帶回派
出所,先行製作原告夫妻報案筆錄並登記被告李銘德資料
後,員警請被告回去等待通知在前來製作筆錄。
108年偵字第25622號中,原告陳炳宏聲稱在於108年05月
29日15時許位於板橋永豐街9號前遭逢被告李銘德的暴力
恐嚇脅迫下,因心生畏懼擔憂自身性命不保,情急之下使
用變造支票支付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將公司支出後所剩金額
也轉移給被告使用,以求能安全離去永豐街9號,如原告
陳炳宏與楊淑惠所言29日15時遭逢被告暴力脅迫等危險情
況,理應脫困後立即報警控告,被告李銘德的犯罪行為應
立即逮捕拿回支票和公司餘額,原告等人為何還要拖延到
108年6月3日致電銀行特別交代此張支票需回嫦慶公司補
蓋章即可兌現,等被告6月4日持票回公司欲補蓋印章時,
原告夫妻倆人隨即報警指控被告犯下刑法背信暨恐嚇取財
罪(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似乎與常理不合,在依原告
夫妻指證歷歷與證據提供地檢署的行為,又與25622號證
人連志仲在筆錄中說是原告夫妻決定要委任被告和價金一
事,並於29日突然要解除被告的委任一事,經連志仲居中
協調對帳後原告當場開立三張支票要用分期付款方式,有
連志仲筆錄可證,當被告毆打原告一拳前,原告是§有對
被告說了什麼話嗎?當下被告可以肯定原告身上有錄音設
備,以及被告當下用5萬元的代價和原告完成和解,剛剛
那一拳的代價。
為何原告當下已經用5萬元和解了錢也收取了,如今卻又
拿同件事情來指控被告犯下刑事案件,並呈訴應支付的
票券為被脅迫下開出的票據(1.可避開法律責任2.可不用
支付給被告3.可利用民事訴松判決票券債務不存在4.前提
已經獲取被告五萬元的和解金)原告夫妻倆人的心態如此
惡毒想一舉數得,公然挑釁國家司法正義,並捏造,變造
,偽造不實事證於法庭上,被告因訴訟積極蒐證下發現諸
多證據,提供給庭上審視事實真相,原告因不願支付款項
給被告並拖延至今一年多了。被告李銘德懇請庭上對原告
等人行為涉及各法上公訴起訴原告等人及被告將反訴原告
等人。因檔案過大(錄音錄影檔以及部份證據提供給地檢
署)部份證據在當庭以科技設備播放
(三)被告於8月份收到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書為原告
不服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
聲請交付審判:
原告主訴是遭被告暴力恐嚇脅迫下,於108年5月29日15時
開立三張支票並將嫦慶公司16萬元轉移給被告等等說詞,
依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是原告29日被告到嫦慶公司時
,原告表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下,將嫦慶公司16萬元
給被告當做佣金,並且證人連志仲於筆錄中聲稱是由證人
協調佣金為40萬元後由原告開出三張支票支付給被告的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
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3
紙支票,但聲稱係遭被告暴力脅迫所簽發,惟依原告所提
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勘驗報告、電話錄音等件影本,均
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強暴、脅迫之事實。矧原告陳炳宏於
另案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在現場亦未
施用強暴、脅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案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暴、脅迫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及楊淑惠。⑶被告應給付16萬元與
原告嫦慶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