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蟬
田一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田一成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4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一路433巷與龍德路83巷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文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83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2人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3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田一成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陳文蟬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田一成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被告陳文蟬則逕自以時速約35公里超速行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被告陳文蟬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田一成則自撞機車儀錶板,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