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施廷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貴英與告訴人 施文 成為親戚及鄰居關係,因汙水管問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12時許,前往告訴人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住處,要求告訴人修繕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告訴人住處茶几上菸灰缸敲打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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