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原告 蔡鴻櫻 被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尤朝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告尤朝正被訴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原告蔡鴻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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