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長紘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戶政竹田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發還予吳長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長紘沒偷取金錢,新臺幣(下同)1,435元是我工資,請將我的工資1,435元退到屏東看守所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長紘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扣押現金1,435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就現金1,435元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起訴書可參。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該案經本院調查後,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復非違禁物,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