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8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警惕,於96年7月22日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17之1號「弘富開發有限公司」品保室內,因故與該公司員工甲○○發生口角,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甲○○,當時乙○○在品保室外,隔著玻璃有看到我的一舉一動,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載明其所受傷勢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附於警、偵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有無到現場?)有,被告當天請我騎機車載他到現場去,當時我人就站在公司品保室透明玻璃的外面,我是在等候被告,要載他回去。」「(問:你有無看到品保室裡當時發生的情形?)我只看到裡面甲○○及 李美卿 還有丙○○在裡面,走來走去並在講話,並沒有發生事情,最後他們都離開品保室,女孩子就去報警,警察沒多久就到了。」「(問:你從頭到尾都站在品保室外面嗎?)是。」「(問:你有無看到丙○○打甲○○?)沒有。」「(問:品保室內的2個女孩子,從頭到尾是否都在裡面?)是,最後是他們3個一起出來的。」惟據證人即弘富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 郭錫池 於偵查中證稱:「他(乙○○)當時是在品保室外面走來走去。」參以該公司品保室外牆上所設之透明玻璃,為一長方形狀,面積不大,如未駐足停留在透明玻璃前,即因有死角而未能透視品保室內部之全貌,此有勘驗現場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可憑,證人乙○○於案發時既在品保室外走來走去,其是否確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品保室內發生爭執之整個過程?甚有可疑,尚難以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詞,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美卿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李美卿已離開品保室,非如證人乙○○所稱李美卿從頭到尾都在品保室內,是乙○○證述之案發情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值憑信。被告所辯上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多項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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