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下簡稱第三工程所)技士,負責第三工程所所發包工程之設計與監工等業務,乃為第三工程所處理事務之人;丁○○則係乙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成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第三工程所辦理南投縣中寮鄉「福長橋上游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委由浬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浬崧公司)設計且製作預算書及圖說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該圖說辦理公開招標,嗣乙成公司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得標。此工程主要為堤防護岸擋土牆之施作,故浬崧公司技師 吳政翰 為考量做為擋土牆結構箱籠之強度及耐久性,於該工程預算書所附之圖說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文件載明箱型石籠網應採用面網及邊網均為『4.0mm』規格之鍍鋅鋼線。然該工程經乙成公司得標後,於同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丁○○依定型稿擬定契約送交第三工程所,而後該工程契約連同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依公文遞送流程送至承辦人即第三工程所技士丙○○時,丙○○竟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丙○○在第三工程所辦公室內,將該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內所附之上開圖說抽出,置換為由不詳人士所繪製、箱型石籠面網鋼線為『3.2mm』規格之圖說文件,並重新裝訂於上開契約書後,再續依公文遞送流程由各級主管核章而共同為違反丙○○身為第三工程所技士職務上之行為,最後由不知情之第三工程所總務科人員於該契約書蓋上所長 蔡豊明 之職銜章、第三工程所之官防印文而完成契約之簽訂。乙成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開工,預定以一百一十個日曆天完工。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上開工程即將完工驗收之際,為第三工程所技士甲○○發現有異而報告前課長乙○○(現擔任第三工程所技正),乙○○旋報告前代理所長蔡豊明(業於九十五年三月退休),蔡豊明除通知政風室人員追查而知上情外,為使乙成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因規格不同而生之價差之不法利益,並令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報補辦理圖說更換及追加減預算,將鋼線材料費用由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減為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第三工程所亦僅支付乙成公司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丙○○與丁○○因而未致生損害於第三工程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未遂,因而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政翰、乙○○(即第三工程所前課長)、蔡豊明(即第三工程所前所長)於南投縣調站及偵訊中之證詞,及工程預算書所附之抽換後之圖說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浬崧公司所製作之原工程預算書之圖說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承辦南投縣中寮鄉福長橋上游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並將該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內所附之「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說」抽出,置換自行繪製、箱型石籠面網鋼線為『3.2mm』規格之圖說,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承辦工程多年之經驗,箱型石籠網一般均採用面網及邊網規格為『
3.2mm×4.0mm』之鍍鋅鋼線,安全性根本沒有問題,而規格『4.0mm×4.0mm』之鍍鋅鋼線,係少數之特殊規格,市面上有生產之廠商很少,單價較高,基此因素,就本工程箱型石籠部分改採『3.2mm×4.0mm』規格,再復因工作繁忙,疏未於箱型石籠工程施作前簽請變更,致該部分工程完成後始補辦理工程圖說更換及追加減預算之便簽,伊絕無意圖為乙成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承攬南投縣中寮鄉福長橋上游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公司係在網路上下載相關投標資料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網路上之工程公告資料中並無工程圖說,亦無箱型石籠網規格為『
4.0mm×4.0mm』之記載,依公司在得標後,即依照該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內所附之「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說」之箱型石籠面網鋼線規格為『3.2mm』之圖說施工,直至第三工程所通知原設計之箱型石籠網材料費用由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變更為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後,始知悉此事,但因該公司就箱型石籠網材料向朱上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費用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與第三工程所發價格僅差一萬五千餘元,且該工程已完工,為即早領取工程款,對此工程變更及減少工程款項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第三工程所辦理南投縣中寮鄉「福長橋上游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並委由浬崧公司設計且製作預算書及圖說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該圖說辦理公開招標,嗣乙成公司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由第三工程所與乙成公司簽訂契約,此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宗)。而系爭工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務處理要點第二點該工程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屬第三類工程,該類工程依同要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一目及第七點之規定,工程預算書應由第三工程所自行核定,工程採購之訂約亦由第三工程所辦理,訂約後亦由第三工程所執行,並將契約存檔備查,並於工程施工期間,派員監督;又工程契約之變更及加減價依同要點第八點規定,應依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並應檢附變更設計或追加之書圖辦理,由第三工程所核准。又系爭工程原由第三工程所之技士甲○○承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甲○○簽請被告丙○○主辦監工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開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則此,被告丙○○就系爭工程有審查、監工及契約變更之職權。
(二)再依卷附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及其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宗),工程自九十四月八月十八日開工起應於一百一十日曆天完工,而實際竣工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而本件工程施工長度為八十公尺,依卷附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同上調查卷宗),該工程施作程序主要可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土方工程,預定工期約三十天;第二階為RC駁坎工程,預定工期約七十天;第三階段才是石籠駁坎工程,因為石籠駁坎工程是施作在RC駁坎工程之上方,故必須先完成下層之RC駁坎工程後,才能開始施作上層之石籠駁坎工程,第三階段上層方型網籠工程,大約開工九十天(即約十一月十八日左右)後才會施作,而據被告丙○○供稱其係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契約前即決定將箱型石籠網規定變更為『3.2mm×4.0mm』、並自行抽換工程預算書及契約書之圖說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卻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簽請辦理工程變更(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被告丙○○就此箱型石籠網規格工程變更之行政作業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其確實有疏失至為明確。然依工程預算書所附之第三工程所系爭工程計畫預算書審查意見表(見同上調查卷宗),該第三工程所技正 楊健昌 就系爭工程之意見為:「一、檔土牆結構物甚高,其安全性請檢討;二、0+27.70公尺至0k+84.70公尺段檔土牆,其下均屬柔性檔土牆(箱籠)設計,其上層以剛性檔土牆設計,若下層變形其上層檔土牆安全性將受影響,請再檢討;三、箱籠排沒有成一直線情形,有違規範規定」;再參以工程預算書及契約書之圖說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說」,架設本件箱型石籠的下方,其中0k+27.70公尺至0k+68.70公尺,有長達四十一公尺,原已有『3.2mm×4.0mm』規格之鍍鋅鋼線石籠鋪設,如竟在上方架設鋼線為『4.0mm×4.0mm』規格之石籠,並無必要,且不適當,且依證人吳政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南投縣調站調查時證稱:箱型石籠鋼線一般業界使用之規格為面網『3.2mm、邊網為4.0mm』,若系爭工程箱型石籠網規格改為『3.2mm×4.0mm』,仍符合設計之抗拉強度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執此,被告丙○○將箱型石籠網規格由原浬崧公司技師吳政翰所設計箱型石籠網規格由『4.0mm×4.0mm』變更為『3.2mm×4.0mm』一事,仍在其職權範圍內,亦符合正當性及安全性。
(三)又被告丙○○坦承有將系爭契約書及工程預算書內所附之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說」抽出,置換自行繪製、箱型石籠面網鋼線為『3.2mm』規格之圖說一事,且抽換圖說之時間點確實係在被告丙○○承辦系爭工程後、第三工程與乙成公司簽訂契約前,此情業據證人乙○○(即第三工程所前課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南投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向甲○○表示他有抽換施工圖說,經甲○○向伊反應,伊再向代理所長 蔡豐明 及技正 柯燦堂 反應,並找原測設公司浬崧顧問公司的工程人員(姓名不詳)來,該工程人員表示本工程施工圖說並非原設計圖,因本工程承包商在施工前拿到圖說是丙○○抽換後的圖說,並已照丙○○抽換後之圖說施作,所以就由丙○○簽報變更設計,並依抽換後圖說之規格計價。丙○○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才反應曾抽換施工圖說,且他是在尚未施工前即已抽換,承包商取得的圖說即是抽換後的圖說,承包商是依圖說施作,故才由丙○○簽呈變更設計(見同上調查卷);另證人蔡豐明(即第三工程所前代理所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工程施工期間丙○○自行抽換後,完工但尚未驗收,有向課長乙○○報告其已經抽換石籠鋼線規格,課長乙○○向技正柯燦堂報告,技正柯燦堂向我報告後,我指示向本單位政風室報告。本所以前所做的蛇籠規格大部分皆為『3.2mm×4.0mm』,此次石籠鋼線規格『4.0mm×4.0mm』抽換成『3.2mm×4.0mm』,依據以往經驗應沒有安全顧慮等語(同上調查卷)。從而,被告丙○○既係在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前已辯稱箱型石籠網規格,則被告丁○○所取得工程契約書及工程預算書內所附之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說」、該箱型石籠網規格為『3.2mm×4.0mm』,被告丁○○對於上開工程圖說之抽換一情,顯然不知悉,是被告丙○○與丁○○二人是否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即有疑義。
(四)又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預算書內所附之6─6「箱型石籠展開示意圖說」被抽換、該箱型石籠網規格為由『4.0mm×4.0mm』抽換成『3.2mm×4.0mm』一事,係被告丙○○主動告訴同事甲○○後,經甲○○於斯時即呈報課長乙○○,再轉呈所長蔡豊明,此情迭據證人即第三工程所技士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蔡豊明二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述明確(詳乙○○、蔡豊明二人上開證詞),則被告丙○○倘有為自己或圖乙成公司之不法利益,何需於工程竣工、驗收前,即主動提及工程變更一情,此舉顯有悖常情。另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竣工、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驗收合格(見卷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原工程預算書所載該箱型石籠部分工程款項原為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而被告丁○○實際上係以箱型石籠網規格為『3.2mm×4.0mm』施工,扣除箱型石籠網材料費用成本四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參調查卷所附之朱上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份)後,則可淨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而被告丙○○復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倘被告丙○○與丁○○二人有犯意聯絡或故意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大可於工程驗收完畢、由乙成公司檢具相關領據請領工程款,由被告丙○○順利審查通過後,將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利潤由被告丙○○、丁○○二人均分,是被告丙○○、丁○○是否背信之犯意聯絡及圖不法利益,更令人存疑?
(五)末者,縱被告丙○○在系爭工程變更之程序上未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務處理要點,而有疏失,被告丁○○未依第三工程所於網路上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公告資料之規定,自領標日起至投標日前至第三工程所閱覽系爭工程圖說,而亦有疏失,但尚難以被告丙○○、丁○○二人有上開疏失,即遽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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