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79號聲請人 胡文珮
周福美 相對人 胡玟雯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胡玟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已分別於同年月25日、30日匯出1萬元、60萬元予一名網友,上週該網友又向胡玟雯索要50萬元,今胡玟雯銀行帳戶剩數百元,現無金錢可供生活,需聲請人周福美支應,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禁止「胡文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玟雯名下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固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以108年11月12日補正(陳報)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聲明請求禁止「胡文珮」處分「胡玟雯」名下之財產,已有扞格。又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胡文珮前向本院聲請對胡玟雯為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監宣字第474號裁定宣告胡玟雯為受輔助宣告人,參以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應認本件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依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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