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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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5月6日或7日晚間7時至8時間,在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胖 」之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某處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103年5月28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復有同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應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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