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