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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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吾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吾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吾軒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駛至麥金路70號「富景天○○○區○○路口前內側車道時,因前方路口處紅燈,車輛均停止等候,林吾軒原亦停車等候,嗣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前方車輛陸續起步前行,惟因路口處第1輛車是左轉車,車速較慢,第2輛由 朱木輝 駕駛、欲直行穿越路口之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乃因之減速,原排列於路口第3輛、即在朱木輝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 陳清泉 駕駛之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亦隨之減速;惟原先停車等候於陳清泉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林吾軒所駕駛之AGP-2502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林吾軒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之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致煞車不及、未及減速,而自後方追撞陳清泉所駕駛之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陳清泉之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受到來自後方之AGP-2502號車輛猛力追撞,乃再往前推撞朱木輝駕駛之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陳清泉並因受此強力追撞,造成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朱木輝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林吾軒在場表示因煞車失靈追撞前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錦國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吾軒於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泉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15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27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59頁)、車輛照片22幀(他字卷第61至71頁)、TMS全鋒救援事故現場處理三聯單(他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在前揭時、地,行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前方車輛減速之動態,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清泉駕駛之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受到後方而來之強烈力道,造成頸椎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及最輕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另衡量被告於肇事後,坦承全部過失責任,並於本院調解時,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欲一次給付賠償,惟因告訴人認此金額尚不足賠償其「車損」費用(見他字卷第33頁之「估價單」),遑論醫藥費,故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5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認錯之心及賠償彌補之意;另考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較為輕微(原通報為「A3」【無人傷、亡】事故)、但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大(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他字卷第87頁)、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