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第69號、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7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翌(11)日晚上11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1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口為警盤查,並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及針筒1支,並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尿,先後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事實欄二㈠係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事實欄二㈡、㈢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計3紙附卷可稽。本案事實欄二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及施用工具針筒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成立累犯。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11日13時隨同員警到警局接受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21日15時30分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予警員,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7年6月21日16時26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中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㈢等4罪成立自首,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就該4罪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有4罪成立自首,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犯事實欄二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同時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