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8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累欠消費記帳324,3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尚餘欠225,23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6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約定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6.8%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6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56,477元本金及利息。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