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2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四條、連續保證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被告乙○○、丙○○同意就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各項債務,於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用1,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5%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有1,6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契約書增補合約、連續保證書、、本票、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