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 伊之 直系尊親屬 吳志禮 、 李季萍 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2萬元,並開立本票、支票供擔保,惟前開票據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吳志禮、李季萍分別於95年2月23日、97年1月6日死亡,伊為吳志禮、李季萍之繼承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返還192萬元,暨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債務,均由被告丁○○所借,與被告被告戊○○無關,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本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經被告丁○○自承系爭支票及債務均由伊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戊○○雖以系爭支票係丁○○向伊借票使用,則退票事件所生責任應由丁○○負責,與伊無涉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既抗辯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所舉之借據,其上亦有被告戊○○之印文,足認共同與被告丁○○借貸,其前揭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192萬元,及自請求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