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2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街○○○號6樓之5房屋,可認為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設定住所於該地,故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6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每月8日付款,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自98年3月8起至迄今尚未給付租金76,500元,依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153,000元,及自97年7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10,200元,總共計163,200元未繳納,原告乃於98年3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即簽讓交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管理委員會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