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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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告 陳凌緯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4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0,784元(其中266,202元為消費款,2,582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嗣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分7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28,980元(其中628,478元為本金,50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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