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李志中 右抗告人因與 林陳寶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伊前代表訴外人新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利用主管機關通知新普公司應限期補正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否則將負逾期完工責任之急迫情形下所簽訂,顯失公平,伊亦在上開情狀下同時被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並非前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判決以伊係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新普公司履行協議書第三條所定簽發本票之義務,發票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認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顯有違誤。又新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上開協議書事件,就請求撤銷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部分,雖經本院駁回確定,但對伊不生拘束力,況請求撤銷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部分,尚未確定,倘將來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伊仍非不得主張抗辯,故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且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