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馮昭妹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張勤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四七九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350-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於訴外人 馮順興 (即原告之叔父)耕作,馮順興嗣於民國55年間因繳清全部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馮順興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伊與伊父 馮連興 即各向馮順興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因斯時農業土地登記限制,故伊借用訴外人 馮昭榮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故由馮昭榮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馮昭榮不幸於106年4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伊與馮昭榮間之委任契約既因馮昭榮死亡而消滅,受任人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於委任人,而被告為馮昭榮之繼承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伊之義務,且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重造前舊簿,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1491200號函及檢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馮昭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馮昭榮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其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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