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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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 李珠滿嘉新 免洗餐具行
殷家溱 羅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殷家溱及羅寶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78,47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殷家溱及羅寶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殷家溱、羅寶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1日,原告並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23%加1.62%計為年利率2.8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係以年利率2.71%計算利息,另約定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
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本金3,978,472元未清償,復於本件起訴後償還部分欠款,尚餘2,562,644元未清償。又被告殷家溱、羅寶秀為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之連帶保證人,就上揭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殷家溱、羅寶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562,644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稱:確實有欠原告所說之數額等語。
㈡、被告殷家溱及羅寶秀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向原告借款,被告殷家溱及羅寶秀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尚積欠原告2,562,64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利率資料、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催收通知單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等附卷可證;而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對上開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被告殷家溱、羅寶秀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殷家溱、羅寶秀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殷家溱及羅寶秀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借貸本金金額│尚未清償本金│利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金額││││├──────┼──────┼────┼────┼────────────┤│4,000,000元│2,562,644元│自106年│2.71%│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5月31日││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日起至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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