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明道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明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明道因不滿遭 胡瑋紜 飼養之狗驚嚇,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胡瑋紜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前,拾取地上拖把,欲攻擊胡瑋紜飼養之狗,胡瑋紜見狀遂手持鐵棍出面制止,雙方發生爭吵。盧明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胡瑋紜之臉頰,並以出手推擠、拉扯胡瑋紜身體之方式搶得鐵棍,胡瑋紜復持身旁之藍色塑膠桶防護,盧明道則將搶得之鐵棍握於右手,一邊呼喊「我要打給你死」(臺語)等言語,一邊以右手所持上開鐵棍敲擊胡瑋紜擋於頭前之前開塑膠桶,適經附近鄰居 吳義祥 聽聞胡瑋紜呼救聲響,遂上前喝止盧明道放下鐵棍,惟盧明道不罷手,接續以左手推胡瑋紜,致胡瑋紜往後退而撞到門,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上肢體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該塑膠桶因此破裂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胡瑋紜旋即報警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瑋紜、證人吳義祥之證述筆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藍色塑膠桶照片等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恫嚇告訴人「我要打給你死」(臺語)之恐嚇言語,進而實施傷害行為,恐嚇行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論證翔實,量刑本屬妥適,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自白犯行,請本院給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應係見原判決紮實之論證,因而表達認錯、後悔、尋求和解賠償之意,而本院為第二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既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均自白認罪,表示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就此等犯後態度應予審酌之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非虛情假意為之,故實難視而不見,倘認本院不受上述事實之拘束,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應特別注意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適用上,即難認合法。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犯罪後態度之改變,非原審法官之失誤,惟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之事由為量刑審酌之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上述量刑事實之改變,顯得有點過重,本院難以維持。被告上訴認罪並請求本院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當庭認錯,並向告訴人道歉,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因相差1萬元而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未表達接受道歉,原諒被告之意,惟本院認被告確有悔意。又參被告因受狗驚嚇,乃至於憤怒,欲打狗而與飼主即告訴人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但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被告患有結腸惡性腫瘤(參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身體狀況不佳,情緒難免易於激動,本案因其非僅1次受到告訴人飼養之狗的驚嚇,亦有委屈之處,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不高,另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靠老人年金及在夜市幫忙領日薪維生,其已搬到女兒那裡與女兒同住,現已非告訴人鄰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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