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晶華石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行銷部副理,於民國95年9月1日未
經原告同意,竟私下以原告名義,口頭向原告之客戶杭特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杭特公司)下訂單,購買其產品,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杭特公司認為被告代表原告
,於是開出貨單及發票,連同貨物一併私下交予被告,被告
拿到貨物後,自行在外交易牟利,中飽私囊,因被告未將杭
特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直至年初,客戶催收貨款,原告才
知此事,被告私下雖還款予杭特公司440000元,但餘款4195
17元屢催不付,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已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受損害419517元,經扣除被告薪資44006元後,仍
受有375511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切結書及本
票影本十八張等為證。被告因本件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8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故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擅以原告名義向杭特公司
訂貨牟利,致原告受有375511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511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16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