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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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保安郵局
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林
育汝於97年12月19日代為清償完畢,茲將上開債權本金及利
息依法移轉予 林育汝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
籍謄本2件、存證信函1件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