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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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其號之小客貨車,沿永大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一時地通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為乙○○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致甲○○之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翻覆,使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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