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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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分二四0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傳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向原告借得一百一十九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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