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金慶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先典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訴外人城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底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三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城旺公司為發票人,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持該票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尚有六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退票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三批,價金合計七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訴外人城旺公司為發票人,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持該票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尚欠六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退票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約定付款日即發票日即退票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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