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女(姓名、住所對照表)被上訴人 陳田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之地點為山路、人煙稀少,無法立即呼救,且其因此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擾,復因經濟問題,擔心無屋可租流落街頭,乃於105年1月29日始向警察局報案,而本案無其他證人見聞,被上訴人為脫免罪責,其證詞應有極大之不實,未對被上訴人測謊,顯有調查未完畢之疑義。而伊於105年1月15日再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證人 陳永忠 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自屬有疑,原審據此認定事實,顯有疑義。再者,因伊經濟狀況非佳,僅能接受被上訴人提供違建出租及過期瓦斯桶,致伊無法取得租屋補助,及長時間無熱水可洗致身體欠佳,健康權及信用權自受有損害云云,提起上訴。惟查,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之有無、租賃標的物之狀況等情事,均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上開證人證述之取捨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詳細論述,上訴人上開理由,顯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雖引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稱:「宜斟酌被害人年齡、個性、認知反應能力及遇事處理態度而定…」等語,然此不過重申犯罪事實認定之抽象概念,並不足以作為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反何法令之依據,且非法規、法理,亦非前揭所稱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自不得依此遽認上訴人上訴已符合前揭表明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此等判例係對如經認定有侵權行為後,對量定精神慰撫金時應考量因素之說明,惟原審既未認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庸為任何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業如前述,自無執此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可言,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認上訴已符合前揭表明違背法令之合法要件,附此敘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