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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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4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國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10月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12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騎乘機車到湖口郵局繳費後離開時遭員警盤查,但盤查原因為何卻完全不提,我不是在馬路上被攔查,警察後來說開罰1,500到1,800元,我就認了,但事實不是這樣,竟然罰到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9月27日15時許,見系爭機車之車行方向搖擺不定,行駛於○○鄉○○路上,即於忠孝路湖口郵局前臨停,原告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故職於原告離開湖口郵局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時攔停並實施交通稽查,經查詢後發現原告之普重機駕照已遭吊扣並仍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故員警依規製單舉發,原處分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攔查是否有正當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
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員警依據上開條文攔停盤查時,需有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
㈢經查,本院傳喚舉發原告之員警 湯美齡 ,其具結證稱略以:
「當時我是執行守望勤務,沒有攜帶酒測器或配戴密錄器看見原告騎車從忠孝路到至郵局門口停放進入郵局等到原告從郵局出來,準備騎車時上前攔查。因為原告機車旁邊有裝東西,我只是覺得怪怪的,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違規。當時沒有配戴密錄器。我沒有對原告說繳1000多元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員警隨機攔停原告前,系爭機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單憑員警直覺認為「怪怪的」,仍難認員警由系爭機車外觀及原告之駕駛行為而有正當理由懷疑系爭機車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程度。
㈣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則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者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違法攔停盤查,如非基於合理懷疑,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已屬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此等程序之違反,對於員警發動盤查後所為之舉發,係屬重要且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構成違法得撤銷之事由。據上,本件員警所為之盤查既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後縱使偶然發覺原告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亦同受該等瑕疵所影響,其所為系爭舉發單當屬違法,被告據以所為之原處分亦無正當法律基礎,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由系爭機車外觀及原告之駕駛行為,尚無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盤查,要屬違法。又因發動攔停程序之相關要件,屬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既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即有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1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16元(計算式:300+616=91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
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