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趙令旗 被告 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2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公路往西向行駛,因失去動力滑行在加速車道上,導致後方直行由訴外人趙令旗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於17公里900公尺處撞上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5,475元(含零件687,475元、工資烤漆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因故障停於國道2號公路外側路肩,重新啟動後,自外側路肩慢慢加速駛入加速車道,忽然又失去動力滑行於加速車道上,隨即遭系爭車輛追撞,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前未就車輛之一般性能有無故障或缺陷等事進行檢查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桃司調卷第19至42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是失去動力後遭原告系爭車輛追撞而無過失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因車輛故障停於外側路肩,後來我又重新發動,慢慢加速變換至加速車道,過程中我有打方向燈,變換至加速車道後行駛大概2分鐘後,車輛又忽然失去動力,我原本想將車輛滑行至路肩,但因動力不足,故滑行於加速車道上,大概過了3秒後,就被後方行駛加速車道之系爭車輛追撞我的右後車尾而肇事,後兩車停止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等語(桃司調卷第30頁)。
依被告所述,被告第1次失去動力停於路肩,即應在路肩上等待救援,然被告卻重新發動再次上路,導致第2次失去動力,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桃司調卷第11、1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5,475元(含零件687,475元、工資烤漆28,0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4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桃司調卷第15頁),則零件費用687,
475元扣除折舊額後為68,748元(計算式:687,475元×
0.1=68,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烤漆2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6,748元(計算式:68,748元+28,000元=96,74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加速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前方行駛在外側路肩之肇事車輛突然切到輔助車道後,在車道上慢慢滑行,我看到立刻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追撞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兩車停止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之間等語(桃司調卷第27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記載(桃司調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過失比例為系爭車輛駕駛30%、被告7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724元(計算式:96,748元×0.7=67,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於108年12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桃司調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