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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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被告楊政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自民國107年3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洋酒與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K3-9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楊政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