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二車道(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樂群一路與敬業一路口時,其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適由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後懸掛之車牌,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向前翻滾,機車亦向前滑行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訴外人 吳文欽 所騎之腳踏車後車尾,致原告左顴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吳文欽亦受傷。查被告確實撞及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且為一般車道之直路,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時速每小時僅三十公里,衡情絕無滑倒之可能,被告供述原告「自行滑倒」云云,殊屬無稽。證人吳文欽93年2月5日於中山分局證稱:「有乙部7C-2707號自小客車擦撞到乙部輕機車DSU-136號,機車連人在路上滑行、翻滾,」,93年7月1日於台北地檢署證稱:
「他(即原告)是被邵先生之車撞到。」。原告於93年1月9日於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稱「突然遭後方邵員所駕駛車子追撞並受傷」,於93年3月31日於台北地檢署陳稱係被告「開車自我後面擦撞到我」,復據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原告於92年11月26日18時10分(即事故發生後約九日)稱,「當時我向前直行突然碰一聲,我即人車分離,..,我只知道我車左後車尾被撞,..」。警員 林保宅 於鈞院刑事庭到場結證稱:「小客車是右前保險桿、右後視鏡有擦撞新痕,」,肇事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亦認:『A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右前保桿擦撞痕,右後視鏡擦撞「新痕」,並經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既為新擦痕,必新生撞及之事實有以致之,方符論理法則。原告係經被告自後追撞,且被告所駕之車右前保險桿為新痕,業經證人林保宅於鈞院刑事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撞及原告機車後下方。按機車行進中,自左向右重擊上方,將造成機車右倒;自左向右重擊下方,將造成機車左傾,始與常情相符,被告既引原告主張「左後車尾被撞」,且當日被告撞及原告機車流程,係經被告自左向右重擊原告所乘機車下方,原告向左而非向右傾倒,原告倒地滑行致左後視鏡等相關部分毀損後,再向前擦撞證人吳文欽所駕腳踏車,被告辯稱「依物理慣性原理及離心力作用,車速較慢且較輕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勢必往右傾倒,始符合常情」云云,誠難索解。又車牌何以未受損,係因兩車行進中,時速僅差約十公里,車速相抵之結果,撞及力較低;輔以車牌未全面黏貼車身及其材質之故,如遭如此低之撞及力道,亦有一定彈性可供承受,故無明顯凹損或掉漆,實則,若仔細觀察,原告所乘機車後車鐵牌左上方,原因撞擊而生凹損之痕跡(接近「94」處),經送請內湖成功車業行 郭志明 先生修理時,方一併將上開車牌以鐵器矯正,回復如原證14照片所示,準此,益徵被告確有撞擊原告機車之事實。被告於93年8月20日於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在第一時間..,我們是前後關係,..」。又原告向來即認被告開車自後撞及原告,從未主張如起訴書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係左右碰撞,此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判決撰述綦詳,故原告否認鑑定書所稱「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兩造均認於事發當時兩車處於前後狀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就兩車時速言,被告供稱肇事當時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方研判之50公里,均較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每小時30公里為快,故本件維持安全距離義務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惟無論兩車係前後或左右相互撞及,均無礙兩車確有撞及之事實。綜上所述,無論就交通單位之專業鑑定、鈞院刑事判決,原告書狀及提出於鈞院之相關事證及說明,均可認被告確實自後撞及原告。原告因被告自後撞及,致生身體及財產上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7676元、另依據國泰醫院94年9月2日(94)管歷字第1017號函(下稱國泰醫院函)覆鈞院稱原告自出院後在門診追蹤10個月後仍發現左頰凹陷,凹陷改善的費用約需10萬元,健保並不給付凹陷改善的手術費用等情。合計醫療費用28萬7676元。又依國泰醫院函稱原告自92年11月18日住院至92年12月8日,住院期間皆需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970元。原告原服務於魚鄉屋餐廳,其工作性質因須於外場招呼客人,故累積長久之社會經驗,又受傷前之身體狀態佳,其須端熱食或於廚房協助清理,搬運重物,原能勝任愉快。惟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後,一段時日無法工作;治療迄今,手臂仍不能提重物,醫師建議宜多休養。自92年11月7日至93年3月10日至新工作單位任職,計4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薪資損失10萬6598元。原告乘騎機車受損修理費用5600元。原告幼時家貧,須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故小學畢業後即未升學;即因學歷不高,僅能從事餐飲勞動工作,故容貌對原告極為重要,本件事故使原告臉部多次手術,重回工作場所,因左臉頰凹陷,導致容貌上之瑕疵,及雙手機能之受損,於招呼外場客人時,客人異樣之眼光令原告感受心靈受創甚鉅,非僅造成工作極大之不便,日常生活亦甚少出門,避免再次受到路人不平常之看待;又原告如今臉上仍有鐵片殘留,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充分採取減輕痛苦之措施;原告受傷之部位於臉部及手部,住院須賴人看護,須橫臥療傷,住院期間長,精神上十分痛苦,且以其所列多次醫藥費收據,亦可知往來醫院次數頻繁;復以原告受傷後,被告從未道歉,未曾聞問,亦無意賠償,犯後態度飾詞狡賴,可由其刑事判決處以過失傷害之最高刑期可稽;抑有進者,曾因莫須有之事實,欲誣告原告傷害,嗣因自知理虧撤回,實令原告憤恨不平,故原告為弭心靈之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厥為允當。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萬6844元損害及其利息。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68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雙方所駕駛、騎乘之汽、機車有無發生「碰、擦撞」行為,爭執甚烈,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發生「車輛碰、擦撞」侵權行為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視鏡與原告騎乘之輕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有違證據法則,且與原告所堅持之「被撞」位置之陳述亦有違誤,被告已提起再審中。被告認為與原告之車輛並無發生任何「擦、碰撞」之情形,茲論述如下:證人吳文欽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腳踏車,二車之相關位置應為證人吳文欽騎乘在原告之前方,以如此之相關位置,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何能自背後目睹整個過程,原告欲以未目擊整件事故發生之證人吳文欽之證述,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及,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輕機車車後懸掛之車牌。但被告從未自承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所謂之「擦撞痕」,為原告所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留下之跡證,此觀諸事發當日原告接受警員談話記錄表內所載補充意見「我車右前保桿及右後視鏡擦撞痕我不清楚何時擦撞到。」甚明,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現場發現機車刮地痕11.8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邊1.8公尺、終點2.4公尺(此詳見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且原告指述係行進間聽到「碰」一聲,即人車分離,顯見刮地痕的起點亦即機車倒地之地點,況撞及原告機車之「車牌」,原告之車速較被告行車之車速為慢,為於被告之汽車重量顯比原告機車重量為重時,兩車若有發生「撞及」之情形,依物理慣性原理及離心力之作用,車速較慢且較經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勢必往右傾倒,始符合常情,但觀諸該機車受損情形,除左後視鏡破損、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外,其車牌或車後燈均未受損,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功車業行修車估價單明細自明,且該機車滑行之前進方向,則為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而滑行之距離(指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停留靜止位置)所需之時間,被告之車輛若依正常車速前進,勢必停留在原告機車之前方,然依現場圖以觀,當原告之機車左傾車身滑行11.8公尺後,兩車停留之相關位置圖,最近間隔僅約0.1公尺,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其他部位,依前揭事故現場圖所載,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是本件事故所遺留於現場跡證,並無法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擦撞」之情形。再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見警方畫有煞車痕,應認被告係車速過快自後撞及原告遇阻停歇,並無煞車動作云云;然依照「路卡交換原理」,兩個物體只要有所接觸必定會產生轉移現象,亦即無論人與人之間,物與人或是物與物之間,都會產生轉移現象,即必定遺留一些轉移性跡證,本件事故所遺留於現場之跡證,並無法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擦撞」之情形,己如前所述,蓋假設(假設性語氣,並非自認)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如依原告主張無緊急煞車,再原告主張被告之車速近50公里之時速,於原告機車滑行11.8公尺後,仍安然停於原告機車旁,而依前所述,機車括痕起算至停止處,距離約14.9公尺,且依原告所主張其機車被撞及位置為車尾部位,但該機車車尾部位並無受損之現象,顯見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車速過快自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阻停了被告之車速,但重量較經之機車欲阻車速較其快且重之汽車,勢必發生重大之碰撞始有可能,惟本件依現場跡證,原告所主張被撞及之機車部位並無明顯之受損情形,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信。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左顴骨骨折術後併左臉頰凹陷,顯見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臉部,其是否須隨身看護自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所載延請之看護人 陳彥良 ,是否為職業看護?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被告否認該看護證明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隨身看護之必要性與隨身者之看護技術及看護內容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10元部分,查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50元部分,自應剔除,另該診斷書所載就診日期為93年9月24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為92年11月17日,是原告亦應就該次就醫治療診斷與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賠償機車受損修復費用5600元,民法所謂「回復原狀」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所標示之修理品名,即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而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全額請求亦屬無據。就接受顴內固定術、開放復位費用十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尚未負欠醫院之將來醫療費用,可否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非無疑問,再者,若可依此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本件原告請求自92年11月17日離職後至93年3月10日之工作所失利益10萬5698元,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92年10月5日到職92年11月17日離職,並無薪資所得之證明,而且原告僅係於事故發前一個月始至魚鄉餐廳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該段期間之月薪所得為2萬6000元,再者,所謂停業損害,乃因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且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2年11月18日住院至92年12月8日出院,是原告實際住院之日數為21天,故該住院期間自始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至於出院後至93年3月10日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行動困難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況且無法工作亦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假如該段期間被害人無法工作,可能因為被害人本身能力、學識、重新就業意願等等問題,自不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以其工作性質須於外場招呼客人外,亦需協助清理,搬運重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日後重回工作場所,因左臉頰凹陷,導致容貌上之瑕疵及雙手機能之受損,心靈受創,造成工作上不便及日常生活亦甚少出門,以避免再次受到路人不平常之看待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以工作性質需外場招呼客人注重容貌,惟如上所述,原告亦請求顴骨內固定術回復手術10萬元之醫療費用,不知原告若實施該手術後仍無法回復至正常外觀嗎?又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之92年11月17日已離職(原任職於魚鄉屋餐廳),迄今是否另謀同型態工作性質之職業,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主張原告雙手機能受損,但不知原告所指雙手受損,是至何種程度,或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種身體障害態狀身體障害態狀或殘廢等級,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如此空言陳述,請求高達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樂群一路與敬業一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飛離車身倒地並向前翻滾,所騎機車亦向前滑行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吳文欽所騎之腳踏車後車尾,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顴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B、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駕駛汽車是否與原告乘騎機車碰、擦撞因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開車自後撞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傷害及機車損害。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碰、撞行為。經查:(一)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稱:「肇事前我駕駛DSU-136輕機沿樂群一路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向前直行突然碰一聲,我即人車分離…我只知道我倒地後起身時見我車倒在一部自小客7C-2707右側,我只知道我左後車尾被撞,我不清楚對方是那個部位撞到我。」。於93年1月9日警訊稱「我於去年92年11月17日21時10分騎乘輕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近敬業一路)…發生車禍,突然遭後方邵員所駕駛車子追撞並受傷…」。(二)訴外人吳文欽於92年11月17日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表稱「…當時我車向前突然碰一聲,我車即失控倒地…我不清楚DSU-136輕機是否與7C-2707自小客發生碰撞,(問為何發生碰撞)7C-2707自小客與DSU-136輕機可能先擦撞到,DSU-136輕機才失控與我車發生碰撞。」。(三)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表稱「肇事前我駕駛7C-2707自小客沿樂群一路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當我車向前直行,突見前方有部輕機DSU-136自行摔倒,且車道上無其他車輛,我看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輕機駕駛摔倒後人與車一起滑行,我在駕駛人倒地處後方煞停…。」。(四)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車:(小客車)右前保桿擦撞痕、右後視鏡擦撞新痕:B車:(機車)左後視鏡破碎,左後視鏡擦撞痕、左側車身擦地痕。」(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當時屬夜間,有照明,為一般車道之直路,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在正常直行行駛下,衡情似無自行滑倒之可能。(六)原告所騎機車在事發現場留下11.8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路邊1.8公尺、終點距路邊2.4公尺,亦據證人即負責處理警員林保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刑事卷可佐,則以原告乘騎機車時速約30公里之車速,恆不可能在原告自行摔倒後,猶滑行11.8公尺,並保持幾近直線前進之行進方向(刮地痕起點、終點與路邊間距之差別僅有60公分,亦即2.4公尺-1.8公尺=60公分),可見原告並非自行騎車滑行後摔倒,而係有人駕車自後追撞。又事發當時除訴外人吳文欽騎腳踏車在原告前方外,只有被告駕車尾隨在原告機車後,並無其他車輛在附近,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速約40-50公里較原告機車為快,復為被告所自認。綜上,原告乘騎機車既係他人自後追撞所致,而當時原告附近又無其他車輛,只有被告駕車尾隨在後,且被告車速較原告為快,應認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車後懸掛之車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機車損壞。又因兩車發生碰撞時,兩車車速相抵之結果,機車承受之撞擊力,其實只有約自小客車時速10公里之力量,而以如此低速之撞擊力,能否造成機車後車尾及自小客車前車頭之受損,已非無疑。原告主張若仔細觀察,原告所乘機車後車鐵牌左上方,原因撞擊而生凹損之痕跡(接近「94」處),經送請內湖成功車業行郭志明先生修理時,方一併將上開車牌以鐵器矯正,並提出照片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生交通事故時,除故意外,因雙方疏於注意才會發生事故,故事後除有明顯人證、物證等各項跡證可以佐證外,否則很難確切指出雙方碰撞正確位置,惟仍可從當事人陳述、客觀環境、當時情況,依據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加以研判,做出合理推論。依上所述,被告自小客車與前車發生擦撞,最可能發生撞擊之處,應係在該車之前保險桿(該車右前保險桿留有擦撞痕),但由該車前保險桿之高度顯示,即便撞擊原告所有之機車,應係撞擊該機車車後懸掛之車牌,而以機車車牌未全面黏貼於機車車身及其材質之情況,該車牌遭受撞擊時,將因此有一定之彈性可供承受,且無掉漆之問題,被告自不能因為該車牌未凹損或掉漆,即謂未曾遭受撞擊。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加上天候正下著毛毛雨,承辦員警在這種情況下,能否仔細查看機車、自小客車各處車身狀況,容有疑義。亦可能係因為撞擊力道小,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以致承辦員警疏未注意所致,尚不得因未發現機車後車尾有明顯撞擊痕跡,即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撞擊原告所有機車,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駕駛汽車追撞在前原告乘騎機車,造成原告車損人傷,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明。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28萬7676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故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尚屬無據。次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提出國泰醫院醫療收據中92年12月8日證明書費150元、93年9月24日證明書費150元,自應剔除。又原告93年9月24日至國泰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與本件事故有關,故除證明書費應剔除外,其診療費用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另依國泰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自出院後在門診追蹤10個月後仍發現左頰凹陷,凹陷改善的費用約需10萬元,健保並不給付凹陷改善的手術費用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受傷迄今約二年,無力支付左頰凹陷費用,自不生中間利息問題。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依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國泰醫院12094元、市立中醫醫院420元、成功診所300元、元亨診所100元、天明診所2900元、 啟生 診所17500元、醫療藥品等國泰醫院13134元、杏一用品135元、統一公司455元)及左頰凹陷改善10萬元,合計14萬703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3萬6000元:依國泰醫院函稱原告自92年11月18日住院至92年12月8日,住院期間皆需看護照顧,原告復提出陳彥良簽收照顧20日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謝禮證明書。一般看護費用約在1800至2200元之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被告抗辯證明真實性、是否職業看護及看護必要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交通費用970元: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依收據上記載日期、車號及駕駛員姓名及車資記載,核對原告就診情形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10萬6598元:原告主張原服務於魚鄉屋餐廳,其工作性質因須於外場招呼客人,故累積長久之社會經驗,又受傷前之身體狀態佳,其須端熱食或於廚房協助清理,搬運重物,原能勝任愉快。惟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後,一段時日無法工作;治療迄今,手臂仍不能提重物,醫師建議宜多休養。自92年11月7日至93年3月10日至新工作單位任職,計4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薪資損失10萬6598元。經查:依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顴骨骨折、臉部挫裂傷、接受開放復位及固定術、術後左臉頰凹陷、左上正中門齒切端斷裂、左上側門齒輕度動搖、左上大臼齒應製作假牙,住院21日;天明內湖中醫診所9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2年12月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左脅、手臂、手腕挫傷,醫師囑言,治療迄今,手臂仍不能提重物,宜多休養。再據魚鄉屋餐廳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92年10月5日到職至92年11月17日離職,離職原因因車禍無法工作離職,又依原告92年度魚鄉屋開立92年11-12月所得扣繳憑單為36400元,則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綜上,本院認從車禍發生至原告回復其工作能力,認為以3個月為適當。原告原有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3個月合計為7萬8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五)機車修理費用5600元:原告主張車損5600元業據提出估價為證。按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損害時之原狀並以此計算其損害額,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應扣除折舊始合法意。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次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DSU-136號輕型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早已逾上開3年耐用年數,則原告請求5600元車損扣除折舊以十分之一即560元請求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顴骨骨折、臉部挫裂傷、接受開放復位及固定術、術後左臉頰凹陷、左上正中門齒切端斷裂、左上側門齒輕度動搖、左上大臼齒應製作假牙、左脅、手臂、手腕挫傷等傷害,因左臉頰凹陷,尚待手術改善,導致容貌上之瑕疵及雙手機能之受損,又因本件事故被迫無法喪失原有工作,致原告在經濟、精神、身體上均受到莫大的傷害及痛苦,被告事故時留在現場處理,惟事後否認有肇事,亦未向原告道歉等情,認為以25萬元為合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7038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970元、工作損失7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56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1萬25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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