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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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搶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法院撤銷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再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某處甘蔗園內,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搶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法院撤銷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再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獄,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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