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有關「網路」之記載,更正為「電話」,第10列有關「要求甲○○匯款」之記載,更正為「須將甲○○帳戶內款項領出,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本與常情有違,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見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則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其仍將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雖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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