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一六五之八五五地號、面積五一二七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甲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乙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丙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65之855地號、面積5,127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取得所有、B部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歸被告甲○○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65之855地號、面積5,127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65之855地號、面積5,
127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5286分之2500、被告甲○○應有部分5286分之286、被告丙○應有部分5286分之2500。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土地原係訴外人 黃榮政 於88年6月1日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嗣於91年12月5日讓與中華民國,復原告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標售取得上開土地,並於97年11月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甲○○、丙○則分別於58年11月20日、72年1月13日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土地能使各人取得明確之耕地範圍及行使土地所有權,亦使買賣自由、價金提高,進而增進土地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採用東西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且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最北側,日後有北側及西側通道可供通行,系爭土地南側有墳墓,原告不願分得土地上有墳墓,故不願意分在南側,又若採用甲案造成被告用水不便,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分得之土地讓被告自行設置水管自引水口引水至被告分得之土地;若採用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係採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地形狹長,不利於土地利用。如鈞院仍認應採用南北向分割,則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三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蓋以丙案甲部分土地可以利用之引水口有2個,取用灌溉水較快,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65之855地號
、面積5,127平方公尺、地目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抗辯;
系爭土地為農地,自始以來農田都須仰賴灌溉用水,系爭土地3個引水口早已做好,用水方向則為南北向,如附圖一所示即乙案採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南北向土地後,於使用水源時,亦採南北向進水,可避免用水之不便性;若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即甲案,係採東西向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位於水源始端,被告分配之土地則位於水源中段及底端,如被告需用水耕種,而原告不須用水時,使用水源甚為不便,不利於耕種,況被告丙○已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即乙案甲部分土地達數十年,長期耕作,投下無數心力,原告於去年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應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都有水源可為使用,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予以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抗辯:
被告甲○○已逾20年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茲同意被告丙○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並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地目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謂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耕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再參以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為南北狹長形,北側較寬、南側略窄,現無種植作物,北側及西側臨產業道路,北側產業道路寬約4.35公尺,在北側產業道路之北有灌溉渠道寬約0.85公尺,有3個出口水供給系爭土地灌溉用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4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即乙案、甲案、丙案,此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49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目前呈休耕
狀態,惟既屬耕地,其土地利用仍以農牧為主,而種植農作物首重於灌溉用水之取得,若無灌溉用水,農作不能生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位於北側產業道路之北邊,並有3個出水口供系爭土地灌溉用水,打開出口水時,灌溉用水由系爭土地北側漸次流至南側,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既係南北走向,則土地分割宜採南北向,始有利於分得土地者之水源之取用。若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即甲案東西向分割,雖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惟如分得之土地在水源前端者即A土地不需用水,分得之土地在水源中後端者即B、C土地需用水時,此時打開出水口,則分得土地在水源前端不需用水者,其土地會有水源流出,若不打開出口水,分得土地在水源中後端者不能用到水時;反之,如分得土地在水源前端者即A土地需用水,分得土地在水源中後端者即B、C土地不需用水時,若打開出水口,分得土地在水源中後端不需用水者,其土地會有水源流出,若不打開出口水,分得土地在水源前端者不能用到水時,顯不利於不利於農業區之農牧土地種植農作之引水灌溉;是以採用東西向分割,既不能解決農業區之農牧土地種植農作首重之灌溉用水問題,易造成各日後分得土地者用水紛爭,且僅有原告面臨北側產業道路,且最靠近灌溉渠道及引水口,被告丙○、甲○○未面臨北側產業道路,且離灌溉渠道及引水口較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如採用被告丙○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即乙案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南北狹長狀,地形固然較不方正,但利用農耕機耕作並無困難,且日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用水獨立,不致於產生上開用水問題,且均面臨北側產業道路,離灌溉渠道及引水口距離大致相同,可達共有人間最大之經濟利益,共有人亦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再參以被告丙○自7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數十年來長期在如附圖一所示即乙案甲部分土地上耕作迄今,施以勞力汗水加以整地維護,反觀原告於97年間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付出有限,是以就如附圖一所示所示即乙案與如附圖三所示即丙案而言,對於被告甲○○並無影響,惟採用附圖一所示即乙案維持被告丙○之使用現況,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合理。
㈣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核其意旨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並妨礙農業合理經營。已明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至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後之宗數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為單獨所有之土地為3示,未超過共有人3人人數,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地形、相關位置、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及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方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各分配土地之利用價值尚屬相當,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如如附圖一所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9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甲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乙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丙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及原告已墊付測量費用8,400元、2,400元),應由原告負擔15,741元;被告丙○負擔15,741元;被告甲○○負擔1,801元。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新臺幣:元)││├──┼───┼──────┼─────────┼───┤│01│乙○○│5286分之2500│15,741元││├──┼───┼──────┼─────────┼───┤│02│甲○○│5286分之286│1,801元││├──┼───┼──────┼─────────┼───┤│03│丙○│5286分之2500│15,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