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5、29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12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羅美燕 、 楊麗雲 、 葛清垚 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循循、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碧惠 等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各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家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之帳戶,惟因如附表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向銀行人員聯繫,致未能成功入帳而未遂。嗣如附表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兩年搬家時不見了,伊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不見時帳戶內錢很少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之帳戶,惟因如附表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向銀行人員聯繫,致未能成功入帳而未遂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之帳戶,惟因如附表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向銀行人員聯繫,致未能成功入帳而未遂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循循
(未提告)
112年8月26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4日1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20萬元
本案帳戶
遭騙款項未入帳,故未顯示在交易明細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
告 訴 人 黃碧惠 住詳卷
羅美燕 住詳卷
楊麗雲 住詳卷
葛清垚 住詳卷
被 告 張家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2200號案件(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附表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碧惠、羅美燕、楊麗雲及葛清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碧惠、羅美燕、楊麗雲及葛清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碧惠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20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之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碧惠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38分
40萬元
2
羅美燕
112年10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37分
45萬元
3
楊麗雲
112年9月17日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23日9時31分
⑵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
⑴70萬元
⑵40萬元
4
葛清垚
112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10分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