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朱南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陳价旨
       嚴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0,09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80
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价旨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
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業於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此部分無從僅憑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認定
為借貸關係,否認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已視為擬制同意,縱被告嗣後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起
訴,仍無礙先前之擬制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一)陳价旨前於100年間,邀同被告嚴錦雀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甲借款),原
告已如數交付款項。兩造並簽立借款及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利息,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由陳价
旨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下稱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原
告保管,陳价旨應自101年1月1日起,會同原告於每年1
月1日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依序提領160,000元、120,00
0元;於每年7月1日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依序提領120,
000元、120,000元,以為清償,如陳价旨未出面,即為同
意原告單獨領取。詎陳价旨於108年擅自向中華郵政及臺灣
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陳价旨自108年起即未
再為還款,尚積欠本金651,805元未償。(二)陳价旨另於
10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稱乙借款),原
告旋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怡臻 如數匯款至陳价旨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以109
年8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向陳价旨為終止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陳价旨還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1,80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陳价旨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公證書附件,原告就甲借款之受領金
額實為1,800,000元,非2,000,000元,且郵局帳戶及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100年11月4日交付原告後,
現仍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9
月1日止,已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共3,815,140元,原告提
領金額顯然超逾被告應清償者。又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無從認定陳价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未舉證
借貸意思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甲借款業經兩造約定自100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利息,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由陳
价旨於100年11月4日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原告保管迄今等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背面、110至111、11
3至114頁背面、125至126、128至131頁),然被告
否認實際受領金額為2,000,000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時,除確認原告
已於100年1月10日交付陳价旨450,000元、於100年8
月10日交付陳价旨150,000元外,原告於公證時另交付陳
价旨號碼為FA0000000、面額為1,200,000元之支票1紙
及現金200,000元等情,業經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家正事務所提供之公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原告本於借貸意思而
交付陳价旨之款項確為2,000,000元【計算式:450,000
+150,000+1,200,000+200,000=2,000,000】。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已舉證兩
造間就甲借款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已清償甲
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而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仍由原告保管中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
3頁),且上開帳戶於107、108年間均無辦理掛失存摺
及提款卡乙情,有臺灣銀行109年7月8日楠梓營密字第
10950017341號函、109年9月7日楠梓營字第10950019
461號函、中華郵政109年7月13日建楠字第109002號函
、109年9月8日高營字第1091801544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42、50、101至102頁),是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提領現金交易皆由原告所為,堪可認定,則依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44至49、52至56頁),
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之提領金額
,應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共3,815,140元。被告所
辯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已陸續
自上開帳戶提領共3,815,140元乙節,應可憑採。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各次實際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額
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則依系爭契約計算利息、依法
抵充債務之結果為如附表所示,足認原告於108年5月提
領83,000元後,被告即已清償甲借款之債務,被告所辯原
告提領金額顯然超逾被告應清償者,洵屬有據。
(二)乙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觀諸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本院卷第94頁),固已載明陳怡臻102年3月17日匯
款200,000元至陳价旨一銀帳戶之旨,仍難認定原告與陳
价旨間就乙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足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而兩造間就乙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原告亦無
錄音等情,業據原告自陳甚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130
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至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陳怡臻,然陳怡臻係原告
之配偶,關係緊密,復為匯款人,就此部分亦有利害關係
,而匯款原因本有多端,兩造各執一詞,陳怡臻之證言難
期客觀公允,容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80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陳价旨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