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545,000元,並約定94年5月31日將本金連同利息合計60萬元償還原告,惟被告僅清償27萬元,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據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現金60萬元係供兩造生活共用,兩造應自各分擔一半費用,因此,被告僅需償還30萬元之責任,原證1之切結書係兩造分手而簽署,況原告並未舉證向銀行借款之現金係匯到被告帳戶內,且被告自92年3月20日起至97年8月8日合計匯款282,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3萬元,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約定就前揭向銀行之借款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㈡兩造是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㈢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6日簽署原證1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 黃國興 本人因資金調度之需求商請友人乙○○(以下簡稱 陳君 )以信用卡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向萬泰銀行信用借貸新台幣壹拾萬元,向遠東銀行信用借貸新台幣伍萬元,向玉山銀行信用借貸新台幣柒萬元,向聯邦銀行信用借貸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應依各該銀行逕行給付各該本金利息,惟因本人事業尚未順利,故無法履行清償債務,爰懇請乙○○姐體諒,務請延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人當必一次清償本息共新台幣六十萬元,決不反悔」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前開切結書簽名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向銀行具名借款者為原告,自無可能由銀行匯款予被告,況被告既簽署前揭切結書自認向原告借款,並約定94年5月31日還款期限,被告陸續自簽署切結書後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8月8日按月匯款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已自認前揭借款之事實,且觀之前開切結書內容,並未約定前揭借款須由兩造各負一半之清償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被告抗
辯自92年3月20日起至97年8月8日陸續匯款282,000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匯款之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被告簽署前揭切結書之時間為92年5月16日,則被告於92年3月20日匯款22,000元,顯非清償本件借款,應予剔除。又原告自認被告已陸續匯款270,000元予原告清償本件借款,先行抵沖利息5萬5仟元(270,000-55,000=215,000),尚未清償之本金33萬元,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33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切結書所載,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5月31日,被告自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