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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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睿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仲睿之犯罪所得木瓜壹籃、高麗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所陳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4、19頁調查、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木瓜1籃、高麗菜5顆(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已變賣其所竊得之高麗菜4顆、木瓜10、11個(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訊問筆錄),然被告並無說明共販售多少錢,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獲利究竟多少,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此部分應無法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86號被告張仲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9時16分許,在 吳泰龍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蔬果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泰龍放置於攤位內之木瓜1籃、高麗菜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置於該店前販售牟利。嗣經吳泰龍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泰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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