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5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持雞蛋朝 張安秀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丟擲」,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樓梯間,持雞蛋朝 張安秀同 位於上址4樓住處之大門前、門旁牆面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4樓樓梯間丟擲」,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長期因噪音、環境衛生而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和平溝通協調,率以丟擲雞蛋之方式發洩情緒,並污穢告訴人住處大門及樓梯間壁面,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56號被告王惠鈴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鈴因細故與鄰居張安秀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12時52分許,持雞蛋朝張安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丟擲,足以貶抑張安秀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現場及監視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朝大門丟雞蛋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及恐嚇等罪嫌。惟查,該址牆面固遭雞蛋沾污而須清潔,惟並未達毀損無法使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張安秀於偵訊時並稱:大門還是可以開關、牆面也可以使用,被告丟雞蛋時並沒有其他恐嚇之言行等語,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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