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叡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8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叡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21時30分許,夥同另4名之年籍不詳人士前往聖母宮外,張貼載有「阿猴(里長 林武雄 里長的弟弟)」,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4日21時30分許,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聖母宮,並在該宮外之鐵捲門及公告欄上,張貼載有「阿猴(里長林武雄的弟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叡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胞弟間有債務糾紛,竟欲藉由恐
嚇告訴人之手段,逼迫告訴人之胞弟出面解決,未思理性、和平協調溝通,恣意以潑灑金紙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無附加任何條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86號被告黃叡禹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禹與林武雄之弟弟 林武松 有債務糾紛,因林武松遲不出面處理,黃叡禹又明知林武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聖母宮所在處之該里里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21時30分許,夥同另4名之年籍不詳人士前往聖母宮外,張貼載有「阿猴(里長林武雄里長的弟弟)、有錢到處賭、欠錢不還、會不會太不要臉?」等紙條,明示針對林武雄及其家人,並在現場潑灑金紙,致令林武雄憂心其本人及家人生命安全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林武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叡禹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聖母宮潑灑金紙,然否認有恐嚇之犯意2告訴人林武雄到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造成 伊心生 恐懼之事實。3現場蒐證照片3張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