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09號、第678號、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肆柒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第4169號、第4255號被告陳民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中110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案件所扣案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110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案件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84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7059公克,驗餘淨重0.70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及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民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第3575號、第4169號、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於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案件(原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所扣案之含殘渣之吸管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稽;於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案件(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335號)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84公克,取樣0.0026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458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憑;及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案件(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059公克,取樣0.001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704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卷內在卷可佐。足見在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顯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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